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雨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雨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雨辰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另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揭第1次性交結束後數日之同年4月間某日及
5月間某日(第2、3次相隔約半個月),均在其上址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共計3次)。嗣因A女受孕懷胎,於101年9月4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雨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雨辰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甲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
16、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即A女母親)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9、13、14頁;偵卷第6、7頁背面),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亦有卷附0000甲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國中生),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A女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且所犯之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Α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對其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人格發展,惟念及被告係徵得Α女同意始為前揭犯行,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另A女之母親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事情圓滿解決就好,不需再走法律途徑,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之母B女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頁)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參以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B女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