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如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蓋如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蓋如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2393、2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608巷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邱廣友 駕駛,搭載 洪素珠 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洪素珠頭部撞擊該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因而受有上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蓋如琳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往軍校路626巷2弄逃逸。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接獲目擊民眾指出蓋如琳逃逸之方向,追及至軍校路626巷2弄逮捕蓋如琳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蓋如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素珠於警偵時、證人邱廣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害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