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經戊○○提議,丁○○應允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牌照號碼VTY—一九○號輕型機車,附載丁○○,共同攜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外型類似短武士刀(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把及戊○○所有之類似武士刀假刀一把(未據扣案),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梨子巷巷口時,見丙○○適騎乘機車附載乙○○途經該處,戊○○即騎車上前將丙○○所騎之機車攔下,再將前開外型類似短武士刀之兇器交予丁○○,指示丁○○控制坐在後座之乙○○。丁○○乃持前開刀械壓制乙○○,並對乙○○表示:「把錢給我,否則我要用刀殺妳」等語,並動手拉扯乙○○所有之皮包。於拉扯中,丁○○所持前開刀械兇器乃割傷乙○○之雙手,致乙○○受有左手食指、拇指、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拇指、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得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均未據起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惟該SIM卡未據起獲》;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未據起獲》等財物)。另戊○○亦對丙○○表示:「把錢拿出來」等語,丙○○不從,戊○○遂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前開假武士刀,以持該刀壓制丙○○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告知戊○○其皮包放在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戊○○乃開啟丙○○所騎乘上揭機車之置物箱而取得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誠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與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等財物《均未據起獲》)後,旋與丁○○共乘上揭輕型機車逃逸,除將上揭強盜所得朋分花用外,戊○○與丁○○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某時許,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首修通訊行」,以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前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已不含SIM卡)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莊宏溢 。嗣經警循該線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戊○○住處查訪,經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戊○○住處二樓扣得前開類似短武士刀之兇器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莊宏溢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惟被告二人與指定辯護人對其等於警詢時之言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與丁○○均自白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戊○○與丁○○於偵查中互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明對方
均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參見偵查卷第十七至第二十頁)。
㈢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二人如何對其
等為加重強盜行為均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一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第五八至第六二頁)。
㈣證人即首修通訊行負責人莊宏溢於警詢中就被告丁○○如何
將加重強盜所得之前揭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三百元出售予伊之過程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五至第七頁)。
㈤此外並有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一份;乙○○所有之行動電話
、被告丁○○強盜時所戴之黑色棒球帽、被告二人犯案時騎乘之輕型機車與所攜之短武士刀及現場指認照片共計十五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頁、第二九至第三六頁;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六○頁),並扣得被告二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時所攜之短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等加重強盜行為已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犯本案時所持之扣案刀械一把雖經鑑定結果並非屬管制刀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二七五三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六頁可憑,惟刀刃鋒利、質地堅硬;另被告戊○○犯案時所持者雖係假武士刀,惟被告等強盜被害人之時間係在夜間九時十五分許,以當時夜間光線不佳,且被告丁○○所持之刀械復可將被害人乙○○割傷之情形下,顯足以使丙○○認為被告戊○○所持者係真刀,從而被告等犯本案時所持之刀械及類似武士刀之假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先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乙○○、丙○○二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本得以己力合法營生,竟
均因一時缺錢花用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⑵本件係由被告戊○○首議之情形;⑶惟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等均具體求刑九年,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等所得財物確非過鉅,被告戊○○僅以威勢至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未造成丙○○身體之傷害;被害人乙○○雙手所以受傷,乃因乙○○不經意去拉被告丁○○所持刀械所致,並非丁○○刻意割傷,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告丁○○亦無傷人之意思等一切情狀,認為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警懲,附予敘明。
㈣扣案類似短武士刀一把,雖係被告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
並非被告等所有;扣案黑色棒球帽一頂雖係被告丁○○所有並於犯案過程中所戴,惟並非作為掩飾犯罪所用,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等犯本罪所持用之假武士刀,雖係被告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