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淨重零點肆貳壹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被告謝隆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期滿,扣案之物(詳扣案清單99保1872編號1-2、99安保1107),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沒收銷燬之等語(聲請書漏載毒品部分併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隆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西雲路105號11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時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謝隆輝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10公克,淨重0.42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208公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謝隆輝且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被告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且迄100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謝隆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可佐,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藥鏟)1支等物(見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執行卷第2頁編號1、2、99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11頁品名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第37頁),係被告謝隆輝所有供其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35頁),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吸食器1組、分裝杓(藥鏟)
1支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6810公克,淨重0.42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2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07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11、44、45頁、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甚明,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