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壽城選任辯護人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武壽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 李靜文 受有左右上臂瘀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李靜文受有左右上臂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李靜文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武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告訴人李靜文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兩性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於拉扯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行為確屬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公證書、支票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永安捷運站旁,因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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