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63、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奇明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皆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於同日21時30分許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為同日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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