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63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63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6324號)
一、相對人於85年8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相對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相對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循環息。相對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按相對人向聲請人領用之信用卡於85年8月8日啟用後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金額。詎料自98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有交易紀錄表可證,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