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忠孝東路閘道,欲右轉彎忠孝東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天氣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閘道方向右轉燈號為紅燈時逕行右轉,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建國南路北向南平面道外側車道直行至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時,致告訴人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4x1公分擦傷、右膝3x2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