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上訴人 曾森雄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上訴人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游勇夫 被上訴人 陳宗廷
高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乃地下3層,地上16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該大樓於民國87年5月28日建築完成,同年7月28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綜觀兩造之陳述,切結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參互以察,堪認該切結書為被上訴人陳宗廷所簽,惟無移轉系爭大樓2樓、3樓、13樓之2房屋所有權之約定;被上訴人龍田公司、游勇夫、高沁(下稱龍田公司3人)則非切結書之當事人,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亦非票據債務人;龍田公司
3人,就系爭大樓之興建,並未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與陳宗廷共謀,由游勇夫向建築師騙取全體起造人印章,而變更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龍田公司3人與陳宗廷連帶給付新臺幣787萬5,000元;㈡游勇夫以次3人將系爭大樓2樓、3樓、13樓之2房屋分別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 曾明莉 、 劉秀珠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訴外人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就系爭大樓興建所訂之契約,已為龍田公司所承擔;其已終止與 高沁間 之信託契約,代位高沁向龍田公司行使契約上權利各節,均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