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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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璇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以璇(下稱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前揭帳戶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 葉桂琴 、陳 曾蘊玉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使彼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號,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桂琴及 陳曾蘊玉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葉桂琴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曾蘊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對帳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上開2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新光銀行、屏東郵局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且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太太」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遂利用其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葉桂琴、陳曾蘊玉等人得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上網得知代辦貸款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太太」之人聯絡,希望能借4萬元,對方要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始依對方指示於107年7月1日寄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我也是遭詐騙集團詐得本案新光銀行、屏東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之新光銀行、屏東郵政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2056號函暨查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9月21日屏營字第1072900616號函暨開戶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19頁)。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意思,對被害人葉桂琴、陳曾蘊玉2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渠等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葉桂琴、陳曾蘊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葉桂琴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曾蘊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等證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犯行之工具,至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應以確認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主觀犯意,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或因遺失,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應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不得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本院查:
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
稱代辦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經辦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檢視是否得正常提領,被告始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復以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代辦業者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語音訊息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⒉再細閱前開LINE文字、語音訊息之內容,可知雙方確有談論
借貸事宜。申言之,被告於107年6月28日22時35分許傳送內容「你們那個是什麼的?」,對方即回覆稱:「我們是融資公司」,被告接著詢問貸款所需時間、文件及利息計算等,對方則回覆「作業程序一到三天」、「麻煩你的身份證正反面拍照上傳、聯絡地址跟聯絡電話,以及你本人手持身份證自拍一張,證明為您本人辦理,駕照可以」、「借一萬一個月利息200,以此類推」、「一個月一期」,被告隨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上傳予對方等訊息(偵卷第37頁、第39頁);又對方復以語音訊息告以「我們會計這邊會存一千塊到妳的還撥款帳戶內,看能不能正常提領,如果可以表示妳的帳戶是沒有問題的,我們會計刷妳的存摺就會有這一千塊存、提的交易紀錄,然後轉交給我們經理核准確認」、「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業務這邊就會跟妳約時間對保撥款」、「因為我們近期遇到太多客戶帳戶是有問題的,甚麼銀行法扣啊,或是被銀行凍結啊,導致沒辦法收到款項,那這部分一定是由我們公司承擔,所以為了避免我們公司再度損失,所以我們一定會針對客戶的帳戶進行還撥款帳戶檢查」、「妳提款卡交件後,我們隔天會做檢測,之後三天內我們會派業務到妳的所在地對保撥款動作,然後一併將還撥款帳戶交還給妳,我們不做任何證件上的抵押」、「如果不方便過來,還是說小姐妳要不要考慮用SEVEN寄件的方式,運費由我們公司承擔,我們預計下禮拜二跟妳做對保撥款」、「當然當然阿,這部分妳不給我密碼我們要怎麼做存提?」、「我等一下傳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項給妳,麻煩妳幫我詳讀。方便請問小姐妳幾點寄出,我再報序號給妳」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語音訊息錄音暨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上開代辦業者有向被告說明其申辦貸款之作業時間、所需文件及利息計算,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件自拍照片以供核對,及告以將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等訊息,外觀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況被告亦先後表示「要拍什麼給你?」、「健保卡我重辦,駕照可以嗎?」、「(利息)怎麼算?」、「一個月繳一次,還是?」、「所以利息一個月兩百這樣?」、「有要包括本金還嗎?」、「如果我現在傳就可以辦了嗎?」、「好!反正就兩百利息,看自己要不要還本金對不對這樣?」,並傳送身分證影本及手機門號與對方等語,有上開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39頁),是從被告回覆訊息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確為民間貸款業者。
⒊再從文字訊息中,被告曾傳送「我走過去,沒看到啊」,及
對方於語音訊息後段中曾稱「我們昨天收到件,今天就會幫妳審核、檢查,我們明天開現金支票,之後如果有空閒的時間我們就是看能不能趕去妳那邊,跟妳對保撥款,那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們會安排禮拜六、假日撥現金給妳,還是說禮拜一再跟妳對保這樣子」、「我們預計最慢最慢禮拜一會跟妳對保撥款」(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對方聯繫、追蹤撥款進度,甚至誤信而前往與對方相約之地點,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仍係為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將該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之本意,益徵其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
有Line語音訊息,被告聲請法扶律師後,律師也從未提出有Line語音訊息、答辯狀亦從未提及Line語音訊息,答辯狀所附截圖亦未有出現以Line語音訊息與被告對話畫面,則被告於原審提出僅有不明男子單方講話內容,欲以之佐證本件借貸辦理流程顯有可疑,可以認定被告係在事後才取得Line語音訊息一節。本院為釐清上開疑點,質之被告稱「(問:〈提示警卷第5頁〉你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我願意提供Line對話照片及語音訊息給警方』一語,何以警卷中只有Line對話照片,卻沒有『語音訊息』,何故?)被告答:我真的有提供語音訊息給警方。(問:跟你語音訊息對話的人是男的?還是女的?)被告答:男的。(問:如果是男的,何以自稱『李太太』,你不覺得有問題嗎?)被告答:我有跟他通話,有時是男生接,有時是女生接。(問:〈提示一審卷第53頁〉妳所提出『詐騙集團成員Line語音訊息光碟』如何取得?)被告答:我本來就有的。我手上還有。(問:讀取語音訊息之時間係『108年2月14日下午』,何以108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出該語音訊息?)被告答:請律師幫我回答。辯護人答:被告把語音訊息傳給我,我用電腦聽了以後,請被告做譯文,我也把語音轉錄到光碟中,我讀取的時間應該是108年2月14日」等語(本院卷第69頁);再者,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出其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未能及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Line語音訊息以供調查,亦不能提出儲存Line語音訊息之手機供法院送請相關單位鑑定,雖屬可疑,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1│葉桂琴│107年7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11時25分許│與葉桂琴聯繫後,佯稱為其友│││││人,並央求借款15萬元,以供│││││其友人之友支付支票款。葉桂│││││琴遂於107年7月4日下午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2│陳曾蘊玉│107年7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曾││││9時30分許│蘊玉,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稱其積欠電話費,並指示其與│││││自稱員警之男子聯繫,該冒稱│││││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陳│││││曾蘊玉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設│││││定為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另將銀行帳號、密碼│││││寄到指定地址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陳曾蘊玉帳戶內之15│││││1,000元、150,000元分別匯│││││入被告屏東郵局帳戶內,再於│││││107年7月5日及同年月6日│││││某時許持被告之提款卡將上開│││││金錢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誤│││││列入非被告帳戶之匯款部分,│││││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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