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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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 黃清烈
黃胡寶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玉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0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