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庭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05、1446、1447、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庭文係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之協理(下稱四方力道公司)」,該公司係 徐文瑞 (通緝中)、徐 子豪 (未據起訴)於民國98年9月間,邀 吳順宗 (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出資設立「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O樓之O,下稱四方力道公司)」,對外銷售「四方力道決策系統」股票軟體為主要業務,並約定由吳順宗擔任登記負責人,徐文瑞及 徐子豪 則共同主導、決策、控制、指揮執行四方力道公司之營業及經營各項事宜,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四方力道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O」、於同年9月20日變更名稱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徐文瑞、徐子豪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最高職位顧問,其餘由上至下依序有協理、經理、副理等職別(僅涉及人事管理及計算業績獎金分配比例,各人均須負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林庭文則擔任協理,林庭文與徐文瑞、徐子豪均明知四方力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乃利用舉辦參加公司投資課程或學習股票軟體操作等說明會活動名義,邀請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繼而利用機會個別接洽、鼓吹來參加說明會之人參與投資,或鼓勵員工逕向親友招攬投資等方式,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由林庭文於100年5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冷飲店內,向 劉志隆 聲稱:四方力道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委託該公司進行投資,投資期間每月可領取投資本金2%之紅利(換算每年獲利為24%),投資人可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投資本金加保證獲利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招攬劉志隆與四方力道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並收受款項,劉志隆因而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投資期間2年),並出資110萬元(含投資款100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以每月獲取2萬元之紅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暨告訴人劉志隆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卷證繁雜,為便於說明起見,引用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之卷證出處,爰依附表一「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編號加以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證人 呂姵儀 於審理時證稱:劉志隆為被告客戶乙節,我都是聽說的,因為人家告訴我的就是這樣云云(原審二卷第82頁反面),被告林庭文之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則主張證人呂姵儀前揭證述為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二卷第98頁)。惟證人呂姵儀於偵詢時證稱:劉志隆是被告的客人,我認識劉志隆時,他已跟被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他買了以後來公司看盤,我才認識他等語(偵二十五卷第15
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劉志隆先在海邊路那裡跟被告購買一般型委託服務契約,後來劉志隆來民生路這邊,都會跟我們討論學習股票及基金投資,我才認識劉志隆,這時被告也來民生路當協理,劉志隆算是被告客戶,他投資的獎金也是被告的,因劉志隆一開始就是被告的客戶,公司制度就是第1份契約跟誰購買,後續客戶加碼投資都算是第1個經手人業績,獎金就算是那個人的等語(偵二十五卷第183頁),足見證人呂姵儀原在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對公司內部運作知之甚詳,復審酌證人呂姵儀及劉志隆之證詞,就劉志隆先向被告購買一般型委託服務契約,再向證人呂姵儀購買積極型委託服務契約之過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詳下述),足見證人呂姵儀非僅單純轉述他人之陳述,也有其在公司所經歷之事實,況證人呂姵儀前於偵詢之過程中,未曾表示該等證詞係聽聞他人所述,堪認證人呂姵儀前揭證述內容,應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再者,審酌證人呂姵儀於偵查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呂姵儀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之陳述, 益徵 證人呂姵儀證稱劉志隆為被告客戶等情,堪足採信。縱嗣於審理時陳稱其為聽說等語,亦難驟認證人呂姵儀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部分未予爭執,經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庭文固 坦承其於100年6月間迄101年2月間,在四方力道公司及該公司更名之贏龍公司擔任協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職務內容為販售「四方力道決策系統」股票軟體,「委託服務契約」與我販售股票軟體無關,我未負責代操業務,也未曾見過委託服務契約,販賣軟體有各單位分支來負責,我是其中1個單位,我也未招攬劉志隆云云。惟查:
(一)四方力道公司係於98年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同年9月7日核准登記(資本額2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吳順宗」、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O樓之O」,100年6月30日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O」,同年8月間再申請變更名稱為贏龍公司,於同年9月20日核准登記,嗣於
101年6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又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俱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亦未經 金管會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贏龍資訊解散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金管會104年11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45355號函(本院附表一C9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四方力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法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合先敘明。又四方力道公司雖登記由吳順宗單獨出資設立,惟另案被告吳順宗於調查時自承:當初徐子豪、徐文瑞邀我創業,我實際出資不到100萬元,徐子豪表示其與徐文瑞均有欠稅紀錄,無法擔任負責人,故要我出面擔任四方力道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均由徐子豪、徐文瑞共同負責等語(本院附表一A5卷第81至82頁);另案被告 呂麗娥 於警詢時亦陳稱:四方力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順宗,實際負責人則為徐子豪及徐文瑞,該2人負責收受公司所有金錢財務等語(本院附表一A4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反面),另案被告呂姵儀於偵詢時陳稱:四方力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徐文瑞及徐子豪,公司帳戶的錢,有時顧問會叫我去領,顧問會把提款單寫好、印章蓋好。我們跟顧問一起到銀行,他在銀行外面等,我跟另一人進去領,領完錢交給徐文瑞等語(本院附表一B15卷第169反面至第172頁),足見四方力道公司由擔任顧問之徐子豪、徐文瑞負責經營管理,徐子豪及徐文瑞為四方力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再者,四方力道公司利用舉辦參加公司投資課程或學習股票軟體操作等說明會活動名義,邀請不特定人參加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繼而利用機會個別接洽、鼓吹來參加說明會之人參與投資,或鼓勵員工逕向親友招攬投資,而分別(即徐子豪、徐文瑞2人分別與下列之每人有犯意聯絡;但下列之人彼此間則無犯意聯絡)與不具身分關係(即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明知上情之 潘俊男 、 陳建宏 、 范瑋玲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收受款項,而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業經證人 李汶 芫、 劉紹巧 、 王士晉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 陳璇慧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 邱宗慶 於偵詢及審理時、證人 徐千代枝 、 歐陽永欽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 王憶綾 、 戴君卓 、鄧敏華、 張鉉紹 、 黃依晴 、 邱文昌 、 蘇鈺文 、 劉順賢 、戴君卓、 潘嘉惠 於審理時、證人 盧俊均 於偵訊時、證人 陳桓德 於偵詢時、證人呂麗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徐子豪、徐文瑞先後成立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進而親自或與該公司職員共同向被害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 又渠 等係向被害人表示投資內容略為:投資人交付款項予公司運用,並約定1至3年不等投資期間,將可獲得每年30%或更高利潤,期間除先按投資金額每月發給2%(或更高)利潤外,期滿後可如數取回本金暨其餘約定利潤等情,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被告林庭文於100年5月28日某時,招募劉志隆購買投資金額100萬元、手續費10萬元、投資期間2年、每月固定領取2萬元紅利之委託服務契約,且劉志隆已按月領取2萬元紅利約12次一節,業經證人劉志隆於102年8月26日偵查時證稱:因我對金融股票分析有興趣,而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軟體,被告提及該公司除販售軟體外,也有代操業務,每100萬元有2萬元利潤,我因而於100年5月間,與四方力道公司簽約,簽約過程是被告跟我接洽,我這次投資100萬、手續10萬,總共110萬,我總拿了11個月共22萬元紅利,被告離職後,呂姵儀打電話給我,鼓吹我加入另外的代操契約,這次是101年3月9日與贏龍公司簽約,簽約過程由呂姵儀負責,一開始投資150萬積極型,3個月後叫我改成一般型,再加50萬元,手續費共7萬5000元,這次的紅利拿2、3次,大約6萬元等語(本院附表一B17卷第45頁),復於106年3月3日偵詢時陳稱:我剛開始是向徐文瑞購買股票交易技術分析軟體,去四方力道公司學習如何操作,於學習過程中,被告與徐文瑞有意無意透露股票、期貨或選擇權的獲利很好,可以把錢委託他們代操作,他們說投資100萬的話,每月可獲利2萬4000元,之後被告跟我於100年5月28日,在某咖啡館內,簽立委託服務契約100萬元,並另外支付手續費10萬元,款項是匯到他們指定帳戶,當時我僅填寫個人資料,公司資料欄位空白,被告用完印後,才將委託服務契約拿給我,我自100年6月開始,每月獲利2萬元,有領超過
1年,我於101年3月9日再跟贏龍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200萬元,是呂姵儀介紹簽立,原本要支付打7折的手續費14萬元,後來用獲利來抵手續費,所以後來再付手續費8萬元,前後我分別匯款154萬5000元、53萬5000元至他們指定帳戶,獲利分別自匯款的下個月開始領取,迄10
1年6月就沒再發放紅利,被告及呂姵儀分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跟320萬元的本票給我,保證到期日可獲利還本等語(本院附表一B27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其於106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購買四方力道公司的股票、期貨交易技術軟體,公司會舉辦技術分析講座,被告也會講授,我私下常跟被告請教技術分析軟體要如何解讀,被告當時是協理,被告說公司也有代為操作,獲利很好,是被告慫恿我可以買代操作的委託服務契約,他說投資100萬,手續費10萬,本金100萬,每個月支付2萬元投資獲利,等於每個月利息2%,年息24%,我第1次於100年5月28日簽的委託服務契約,就是被告跟我簽的,錢是匯到他們指定帳戶,被告於簽約時有交給我票面金額16
0萬元之本票,保證契約期滿可拿回這金額的錢,我有每月固定領2萬元紅利,到他們公司結束,他們都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匯的日期沒有固定是每月幾號,我領了大約12次,領到101年5月,6月就沒得領,再者,我投資
100萬後,對技術分析軟體沒有信心,不想繼續學習,我打電話給 許璇慧 ,她就叫我去贏龍公司,他們可以再教我,我去贏龍公司就認識呂姵儀,他當時是協理,呂姵儀說公司有代操,一種是積極型,一種是普通型,我就參加積極型,金額是150萬元,我匯款154萬5000元,多出來的是手續費,過幾個月後,呂姵儀說公司不做積極型的,當時他要把我投資的錢加上獲利退給我,我就改成加碼50萬元,投資一般型,變成投資200萬元,我把3萬7000多元拿回來,另外再匯了53萬5000元給他們指定帳戶,多出來的是手續費,我投資積極型時,有簽1份150萬元的委託服務契約,也有給本票,只是要轉換成一般型時,他們就收回去了,簽一般型的委託服務契約時有給我一張320萬本票,簽積極型和一般型的兩次契約都是呂姵儀跟我簽的,本票也都是她給我的等語(本院附表一B27卷第181至183頁);劉志隆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冷飲店內,簽立代操作之委託服務契約1份,我填寫該契約甲方資料,當時契約乙方欄位為空白,被告將契約帶回公司填寫乙方資料,隔1、2天後,被告將契約交給我,並將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160萬元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期滿可取回之金額,我於簽約後,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我拿每月2萬元利息,拿了約1年,之後我於101年3月9日,在民生路的公司,與呂姵儀簽立150萬元之委託服務契約,於2、3月後,又加碼投資50萬元,與呂姵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我投資金額的2%利息(即4萬元)領過2至4個月等語(原審二卷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証人劉志隆仍陳稱:100萬元是跟被告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證人劉志隆就其經被告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乙節,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又證人呂姵儀於偵詢時陳稱:劉志隆是被告客戶,我認識劉志隆時,他已跟被告買了委託服務契約,買了以後他來公司看盤時,我才認識他等語(本院附表一B27卷第157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劉志隆先在海邊路那裡跟被告買了一般型的委託服務契約,後來劉志隆來民生路這邊,他都會跟我們一起討論學習股票和基金投資,我才認識劉志隆,但是他算是被告客戶,他投資的獎金也是被告的,劉志隆之後積極型和後來200萬的一般型契約都是我拿給他簽的,本票也是我拿給他的等語(本院附表一B27卷第183、184頁);又證人 陳慧哲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9月間,加入四方力道公司時,被告已在該公司任職,被告工作內容除了分析教導使用軟體外,也要招攬客戶等語(原審二卷第30至31頁);證人 蔣錦雲 於審理時證稱:劉志隆是被告的客戶,誰是誰的客戶很清楚,因為自己的客戶自己招呼,劉志隆之後有向呂姵儀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足證被告於四方力道任職期間,因公司有招攬客戶之要求,而招募劉志隆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堪以認定。再者,劉志隆於100年5月28日與四方力道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及四方力道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
160萬元本票,有上開委託服務契約及本票(本院附表一B17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且劉志隆於100年5月27日匯款1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四方力道公司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本院附表一B17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招募劉志隆購買、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且劉志隆於簽約後,已領取每月2萬元紅利約12次,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委託服務契約上未有被告姓名,足見被告未參與本案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為避免地下金融假借各種名目向民眾不當吸收資金,遂加以立法明確規範,一般國民對此類行為自應合理期待具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非有特殊情事,尚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致不知此項法律。查證人呂麗娥於警詢時陳稱: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名義上是販售股票投資分析軟體「四方力道決策系統」及「贏龍資訊決策系統」,但主要是藉由販賣投資分析軟體之機會,及舉辦投資講座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招募投資,徐文瑞、徐子豪在四方力道公司時,即推出「保障型契約」產品,每月發放投資金額2%,以利於投資人支付貸款利息等語(本院附表一A4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反面),足見四方力道公司並非以販售股票投資分析軟體,係以向民眾招募投資為公司營業獲利主要內容。又證人劉志隆於偵詢時陳稱:四方力道公司借用金管會南部辦公室舉辦投資人講座,由徐文瑞主持,被告擔任講師等語(本院附表一B27卷第
166頁反面),證人呂姵儀於偵詢時陳稱:公司有上課,可約會員或會員親友來,上課地點除公司外,還有七賢路兆豐銀行樓上教室,比較常來上課的是被告,被告、徐文瑞及徐子豪都有跟我們講解投資的事,說明投資人每月固定2%的利息是怎麼來的,其中比較常來上課的是被告,顧問下面是協理、協理下面是經理,協理掌握公司大小事務,負責管理公司及掌控人員等語(本院附表一B15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證人蔣錦雲於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上課時,除了教我們怎麼看盤、操作股票外,也會說贏鼎公司及贏龍公司有委託服務契約,不用操盤,每月固定2%紅利,2年可領回60%紅利等語(原審二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6頁),依證人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被告為該公司協理,係高階管理職務,且被告曾任該公司投資人講座講師,向蔣錦雲等公司職員介紹講解委託服務契約,並提及不用操盤,每月固定2%紅利,2年可領回60%紅利等內容,足證被告對委託服務契約之紅利給付計算方式等內容,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委託服務契約關於按投資金額每月發給2%利潤部分,業已違反現行法令甚明。
(四)徐子豪及徐文瑞為四方力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呂姵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拿空白合約書給客戶簽訂,再拿回公司用印等語(本院附表一A4卷第5頁),其於偵詢時則陳稱: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會有空白合約書,我們先寫,交給協理,協理會送給公司,公司蓋完大小章後會跟本票一起回來等語(本院附表一B17卷第170頁);證人劉志隆於偵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時,我僅填寫甲方之個人資料欄位,乙方之公司資料欄位是空白的,被告用完印後才將委託服務契約拿給我等語(本院附表一B27卷第166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7頁反面),參以該委託服務契約當事人為四方力道公司與包含劉志隆在內之各投資人,有該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佐(本院附表一B17卷第29頁),足見各投資人係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且投資人填寫委託服務契約個人欄位後,即由公司職員將委託服務契約帶回公司,經蓋上四方力道公司大、小印章後,再將委託服務契約交與各投資者,足堪認定。又另案被告 陳苡林 於警詢時陳稱:徐子豪及徐文瑞業務性質相同,都是鼓吹民眾出錢投資年獲利40%之保障型合約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本院附表一A5卷第61頁),另案被告呂姵儀於偵詢時陳稱:
如果投資人當場交現金,我們交給協理,由協理點收,如果顧問有來,會交給顧問,如果顧問不在公司,我會送去給顧問,再回報協理已經送給顧問了等語(本院附表一B1
5卷第171頁),足證四方力道公司係由徐子豪、徐文瑞實際經營,渠等非僅透過投資課程、公司內部會議介紹委託服務契約,亦實際參與招攬投資過程,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等情,參互以觀,益徵徐子豪、徐文瑞就招攬劉志隆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之舉,與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證人劉志隆於審理時雖證稱係於100年5月28日與四方力道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後,始匯款110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云云,惟劉志隆係於100年5月28日與四方力道公司簽約,於100年5月27日匯款110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有上開委託服務契約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證,則證人劉志隆上開供述內容,尚與前揭事證尚略有不符,參以證人劉志隆就其經由被告招募而購買、簽定委託服務契約乙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復有證人呂姵儀、陳慧哲及蔣錦雲前揭證詞可供補強,應堪信為真,況證人劉志隆前揭證述之些微瑕疵,不影響劉志隆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簽定委託服務契約之判斷,自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辯稱:職務內容為販賣軟體及服務軟體技術,販賣軟體有單位分支,我是其中一個單位,我除了販賣軟體外,沒有其他獎金云云,惟查四方力道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被告在該公司擔任高階管理之協理職務,均已如上述,倘被告僅負責販售軟體之工作,是否可任此要職,尚非無疑,況證人蔣錦雲於審理時證稱:許璇慧曾親口告知我,被告曾招攬許璇慧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約2000萬元等語(原審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益徵被告除劉志隆外,尚有招攬投資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舉。又證人呂姵儀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公司很多個單位的主管,被告有時會來我們辦公室,有時會去其他辦公室等語(原審二卷第83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僅在一個單位服務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慧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剛進去時,被告負責教導我們熟悉那套軟體,交我們一些股票走勢、看法,大多以那套軟體操作為主云云(原審二卷第30頁反面),參以其於審理時證稱:徐文瑞沒有在開會場合要求協理、經理推銷保證型商品,他是在開會時跟全體員工說他有在販售這些東西,也鼓勵新進員工可向客戶販售等語(本院附表一C5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4頁),則被告任職協理,販售委託服務契約與被害人劉志隆,尚與公司營運狀況無違,實難僅以證人陳慧哲證稱該公司以販售軟體為主,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林庭文在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協理,向劉志隆表示交付100萬元與該公司運用,並約定投資期間2年,期間內每月發給2%利潤,而招攬劉志隆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已据証人劉志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証歷歷,又證人呂姵儀、蔣錦雲均稱:劉志隆是被告的客戶等語,蔣錦雲並稱:誰是誰的客戶很清楚,因為自己的客戶自己招呼等語,又被告為該公司協理,係高階管理職務,領取較高薪資,對公司招攬客戶之主要業務,自應有所貢獻而招攬顧客,且被告曾任該公司投資人講座講師,向蔣錦雲等公司職員介紹講解委託服務契約,並提及不用操盤,每月固定2%紅利,2年可領回60%紅利等內容,足證被告對委託服務契約之紅利給付計算方式等內容,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委託服務契約關於按投資金額每月發給2%利潤部分,業已違反現行法令甚明,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原條文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
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
5、308、309頁)。又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⒉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本條之立法說明參照)。
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他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為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應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四方力道公司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且該公司係由徐文瑞及徐子豪經營管理,2人俱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居於支配地位參與全部行為。被告、徐文瑞、徐子豪及其他已確定之另案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利用按月配發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查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向劉志隆表示交付款項與公司運用,並約定投資期間2年內,按投資金額每月發給2%利潤等招攬投資內容,衡以該委託服務契約所約定利潤(每年24%),相較現行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約年利率
1至2%)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高出數倍之多,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關於保證獲利部分業已違反現行法令。惟劉志隆自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時起,均能按月收取約定利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基於不法原因向投資人訛詐財物。核被告林庭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查四方力道公司係由徐子豪、徐文瑞共同經營,且該公司經營模式,係依經理區分各組,其下帶領副理及職員等數名組員,平日先由顧問、協理、老師或經理利用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或內部會議,輪流講授股票軟體操作課程或投資事宜,繼而由經理各自帶領所屬組員進行產品說明,利用機會對內針對個別組員私下進行招攬,或鼓勵組員直接自行對外招攬親友投資,抑或得介紹親友參加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再由顧問或經理負責招攬該親友投資,招攬方式、對象暨過程尚非一致,且各組員工彼此並不知悉他人招攬對象及業績狀況,同組成員亦係獨立作業而互不干預,足見該公司具上下支配管理關係,徐文瑞及徐子豪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居於支配地位參與全部犯行,就各別四方力道公司職員各次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惟該公司職員除自身參與招攬之對象外,客觀上實難預見其他被害人之招攬投資內容。綜上,被告招攬對象雖僅劉志隆,然審諸前揭銀行法處罰規定目的在禁止非法經營特許業務,避免投資人因不法行為蒙受損失,進而影響正當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是其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高度危險及該當違反上開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被告招攬劉志隆之部分,與具有身分關係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文瑞、徐子豪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參以被告任職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協理職務,實際上受徐子豪、徐文瑞指揮執行業務,對公司經營管理實無決策權限,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較徐子豪、徐文瑞為低,為此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原審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
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庭文如下所述之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被告招攬劉志隆購買委託服務
後,應領有獎金,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係為牟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依本件現有事證,僅向劉志隆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1至2萬元之收入(原審二卷第98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21頁以下),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三卷第98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籌措資金,應循
正常管道為之,然為圖個人獎金,竟推售委託服務契約而吸收存款,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之
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吸收資金規模等,行為殊值非難,惟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僅招攬劉志隆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等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以被告林庭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一卷第47頁以下)在卷可憑,慮及渠等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劉志隆於審理時亦表示希望不要重判被告等語(原審二卷第39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爰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
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⒊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
,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⒋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
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
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
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條之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
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投資本金、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㈣經查,被害人劉志隆之委託服務契約雖由被告經手簽訂,惟
被告非四方力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況依該公司職務分層負責,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劉志隆之投資款具實際處分權限,實難驟認該投資款由被告實際取得,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證人蔣錦雲於審理時證稱:販售委託服務契約,協理每單位(20萬元)可獲得獎金1萬餘元等語(原審二卷第45頁),參以本案劉志隆透由被告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劉志隆投資之本金,除因受雇於徐文瑞、徐子豪,而實際獲得之報酬5萬元,係由被告領取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外,其他款項亦為被告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5萬元報酬部分,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林庭文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劉慕珊偵查起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之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卷宗(證物)名稱│├─────┼──────────────────────────────────┤│A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字第10171577000號偵查卷宗││A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10171605400號偵查卷宗││A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字第10171677500號偵查卷宗││A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10370275800號偵查卷宗││A5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高市法字第10168521650號)│├─────┼──────────────────────────────────┤│B1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02號偵查卷宗││B2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65號偵查卷宗││B3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7號偵查卷宗││B4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41號偵查卷宗││B5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63號偵查卷宗││B6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偵查卷宗││B7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2號偵查卷宗││B8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宗││B9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4號偵查卷宗││B10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5號偵查卷宗││B11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29號偵查卷宗││B12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97號偵查卷宗││B13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宗││B14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1號偵查卷宗││B15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7號偵查卷宗││B16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無證據資料)││B17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60號偵查卷宗││B18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宗││B19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77號偵查卷宗││B20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B21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7號偵查卷宗││B22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0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B23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B24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6號偵查卷宗││B25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贏龍資訊解散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重複)││B26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贏鼎資訊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B27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偵查卷宗│├─────┼──────────────────────────────────┤│C1至C11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判卷宗│└─────┴──────────────────────────────────┘附表二:四方力道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編號│投資過程│卷證出處│├──┼───────────────────────────┼───────────────┤│1│ 李汶芫 前於98年間經呂麗娥介紹前往四方力道公司參加投資課│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程,經徐子豪介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俟首次投資期間屆滿後│期100年4月28日,金額50萬元│││,再由徐子豪招攬、表示投資贏龍公司每單位新台幣20萬元並│,契約期間100.4.28至102.4.27│││保障獲利40﹪,每月固定收取投資本金2.5﹪的利息等語,乃│《B2卷第55至56頁、B13卷第13│││先後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9日購買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1頁、B18卷第120頁》)│││元委託服務契約(是時以四方力道公司名義簽立,即右列1.3.│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所示),並於同日依契約所載投資金額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0年4月28日,金額50萬元,契│││(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贏龍公│約期間100.4.28至102.4.27《B1│││司,李汶芫遂於不詳時地要求徐子豪改以贏龍公司名字重行簽│3卷第131頁、B18卷第120頁│││約(即右列2.4.所示,內容仍與原契約相同)。另於100年12│》)│││月30日再經徐子豪招攬購買金額10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即右│3.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列5.所示),於同日依契約所載金額(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期100年5月9日,金額20萬元│││)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契約期間100.5.9至102.5.8││││《B2卷第58至59頁》)││││4.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5月9日,金額20萬元,《││││B13卷第135頁、B18卷第124頁││││》)││││5.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2月30日,金額100萬元,││││契約期間100.12.30至101.12.2││││9《B2卷第61至62頁、B13卷第││││139頁、B18卷第128頁》)││││6.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B2卷第56頁》)││││7.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5月9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卷第59頁》)││││8.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B2││││卷第62頁》)│├──┼───────────────────────────┼───────────────┤│2│劉紹巧於100年9月應徵進入贏龍公司擔任軟體分析師,同年10│1.四方力道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月間起經徐子豪、潘俊男(是時為劉紹巧之主管)向其招攬委│0年10月11日,金額20萬元,契│││託服務契約,告稱資金係交由台北總公司代為操作,每單位22│約期間100.10.11至101.10.10《│││萬元(含10%手續費),每月保證收取2%即4000元獲利,投資│C4卷第64至65頁》)│││期滿如數領回本金,且潘俊男亦表示要伊想辦法做業績等語,│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遂於100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6日先後在公司與潘俊男簽約│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20萬元,│││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22萬及│票號OOOOOO《C4卷第67頁》)│││66萬元(各含10%手續費,合計88萬元,其中22萬元部分未經│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檢察官併予起訴)予潘俊男收受。│0年12月26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0.12.26至102.12.25《││││B2卷第140至141頁》)││││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B2卷第141頁》)│├──┼───────────────────────────┼───────────────┤│3│王憶綾於100年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經徐│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子豪向其招攬投資,表示有穩定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收取2%利│期100年8月9日,金額30萬元│││潤,投資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遂於100年8月9日在公│,契約期間100.8.9至102.8.9│││司與徐子豪簽約購買右列1.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式│《B2卷第204至205頁》)│││交付33萬(含10%手續費)予該公司。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為贏龍公司,遂按原契約內容重新簽立右列2.所示委託服務契│0年8月9日,金額30萬元,契│││約。│約期間100.8.9至102.8.9《B2││││卷第291頁》)││││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9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0000000《B2卷第291頁》)│├──┼───────────────────────────┼───────────────┤│4│邱宗慶原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經陳建宏、范瑋玲向伊招攬投│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資型商品,表示投資每單位20萬元、每月有10%獲利、10個月│期100年9月21日,金額20萬元│││可回本等語,遂先於100年9月21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右列1.所示│,契約期間100.9.21至101.9.21│││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2萬元(含10%手續│《B7卷第6頁》)│││費)予該公司。其後同經范瑋玲招攬,於100年12月8日在不詳│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地點簽立右列2.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4萬元│0年12月8日,金額40萬元,契│││(含10%手續費)予陳建宏收受。│約期間100.12.8至101.12.8《B7││││卷第7頁》)││││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9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OOOOOOOO《B7卷第5頁》)││││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8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OOOOOOOO《B7卷第5頁》)│├──┼───────────────────────────┼───────────────┤│5│ 林珊如 先經其 女王憶綾向伊 招攬委託服務契約,繼而前往該公│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司再由徐子豪向其招攬,均表示幫忙操作股票、保證每月獲利│期100年7月7日,金額20萬元│││等語,遂於100年7月7日交付現金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契約期間100.7.7至102.7.7│││續費)予王憶綾、再由其轉交該公司,復於同日與徐子豪簽約│《B2卷第293頁》)│││。│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卷第293頁》)│├──┼───────────────────────────┼───────────────┤│6│ 謝宜里 經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購買60萬元每月│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給1萬2000元、期滿領回本金等語,遂於不詳日期由王憶綾攜│期100年9月16日,金額60萬元│││帶契約至台北與伊簽約,另由伊於100年9月16日匯款66萬元│,契約期間100.9.16至103.9.16│││(含10%手續費)至王憶綾指定帳戶。│《B2卷第298頁》)││││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9月16日,票面金額60萬元《││││B2卷第298頁》)││││3.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盈盈,100.9.16轉帳匯款66萬元││││《C7卷第144至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