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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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下:㈠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2判決,其中94年上訴字第963號其判決日期為94年8月29日,而另案94年簡字第5015號其判決日期為94年8月26日,經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豫┌───────────────────────────────────┐│附表本院94年度聲字第397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連續施│十月│93年10│台灣高等法│94年8月│台灣高等法│94年9月│││用第一││月1日│院高雄分院│29日│院高雄分院│29日│││級毒品││起至同│94年度上││94年上訴字││││││年94年│訴字第963││第963號││││││4月16│號││││││││日止│││││├─┼───┼───┼───┼─────┼────┼─────┼────┤│二│施用第│三月│94年4│本院94年度│94年8月│本院94年度│94年9月│││二級毒││月16日│簡字第5015│26日│簡字第5015│22日│││品│││號││號││││││││││││││││││││├─┴───┴───┴───┴─────┴────┴─────┴────┤│備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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