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五四號前蜜棗園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蜜棗三十八粒(重約三點五公斤),得手離去後,又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一八六號旁蜜棗園內,竊取丙○○所有之蜜棗五十二粒(重約五點五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穆河成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及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童裝一千五百四十六件、發電機一部。嗣為警於同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查獲,乙○○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市場攤架下及同路三一五巷一三五號旁,分別起獲竊得之童裝一千零四十六件及發電機一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甲○○、證人即目擊被告竊取上開童裝之人 麥豐業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穆河成就上揭竊取童裝及發電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關於竊取蜜棗二次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除上開竊取蜜棗之犯行外,復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童裝、發電機之犯行,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蜜棗、發電機、部分童裝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