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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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豪
陳冠良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53號、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莊其衛 係受有頭皮外傷、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肘挫傷並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補充有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翻拍照片。
更正職務報告為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王克豪、陳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克豪、陳冠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數個舉動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銘宏 、莊其衛、 洪仁偉 、劉智強、 張哲維黃嵩元曾冠瑋莊淑婷 ,而以一行為傷害上開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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