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金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金更字第6號原告 劉梅桐
劉雪惠 林政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 李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 湯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後(100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梅桐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雪惠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順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梅桐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劉梅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雪惠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捌仟零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劉雪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政順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林政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前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各新臺幣(下同)4123萬9463元、6830萬1938元、2966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年3月5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各3581萬2563元、6041萬4656元、2528萬76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金更卷附原告102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謝博隆 於91年7月間設立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
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後於92年6月間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月間設立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間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人 謝雨岑 (謝博隆之女)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而訴外人 謝曜駿 (謝博隆之子)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另被告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訴外人 李順成 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2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訴外人 郭金耀 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千4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千
6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萬3千6百元(含會款
8千6百元及5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萬1千6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萬4千8百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
8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萬4千6百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6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
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訴外人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訴外人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
1千8百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
5%【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
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被告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千79萬974元。
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被告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大富段150、204地號、大榮段359、328、380號地號、新竹市○○段○○○○○○○○○○號、00000-000建號及桃園市○○段○○○○○○○○○○號、0000-000建號等處,先後以1千2百萬元、4千萬元、1千萬元及1千3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 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 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千5百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而與謝雨岑、謝曜駿2人悉數捲款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湯涵雲、訴外人李順成、郭金耀、被告李進祥因前揭共
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又原告劉梅桐自95年9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4223萬9436元;原告劉雪惠以個人名義及借用配偶 謝財紋 、子女 謝閎 名、 謝莞庭 名義,自95年4月18日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分期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6930萬1738元;原告林政順自96年5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即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3066萬2000元,因被告湯涵雲、李進祥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3人前已各就上開損害中之100萬元為一部請求提起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審理中,且另於其他法院透過執行程各均獲償158萬6924元,則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僅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各3581萬2563元、6041萬4656元、2528萬7621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梅桐3581萬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雪惠6041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順2528萬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湯涵雲略以:伊僅係匯智集團之人頭,且伊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祥則以:伊僅非匯智集團之工程師,負責匯智集團
體地開發及進度,並未從事業務招攬,亦未參與匯智公司之營運及決策,且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參與投資無非係企以藉此快速獲取高額利息或報酬,而匯智集團迄至97年4月止,均依約支付原告高額利息,足見原告所為投資係經其審慎評估、判斷後所為之自主決定,而非因伊之行為所致,故伊實與匯智集團之系爭吸收資金制度無關,而原告所受損害與伊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伊雖經本院以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判決有罪,但業經提起上訴審理中,自不得以該刑事第一審判決即認定伊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等各投資人所執之資產總額憑證上金額,已加計匯智集團允付之利息,而非原始投資金額,原告卻以資產總額憑證上所載金額,據以渠等所受損害額,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梅桐自95年9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
助聯誼會」、「在地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4223萬9436元;原告劉雪惠以個人名義及借用配偶謝財紋、子女 謝閎名 、謝莞庭名義,自95年4月18日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分期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6930萬2000元;原告林政順自96年5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即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3066萬2000元,而被告湯涵雲、李進祥、訴外人郭金耀、李順成等人因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投資匯智集團及渠等因違反銀行法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劉梅桐自95年9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等投資;原告劉雪惠以個人名義及借用配偶謝財紋、子女謝閎名、謝莞庭名義,自95年4月18日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分期卡」等投資;原告林政順自96年5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即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等投資,並各投資相當之金額,而被告湯涵雲、李進祥因與訴外人郭金耀、李順成等人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本院判決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有罪在案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
5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㈢查訴外人謝博隆於91年7月間設立滙智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復於92年9月間設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間設立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
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人謝雨岑(謝博隆之女)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而訴外人謝曜駿(謝博隆之子)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另被告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訴外人李順成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2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訴外人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千4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千6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萬3千6百元(含會款8千6百元及5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萬1千6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萬4千8百元,其中1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
8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萬4千6百元,其中2萬元為標會所得,4千6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
0元=8,800元)÷1×12×100%=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被告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被告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萬1千8百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
000元÷2×100%=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336,000元-720,00
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訴外人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被告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千79萬974元。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大富段
150、204地號、大榮段359、328、380號地號、新竹市○○段○○○○○○○○○○號、00000-000建號及桃園市○○段○○○○○○○○○○號、0000-000建號等處,先後以1千2百萬元、
4千萬元、1千萬元及1千3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千5百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而與謝雨岑、謝曜駿2人悉數捲款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因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湯涵雲、訴外人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訴外人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等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以前揭分工、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違法吸收資金,與原告所受交付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被告等分別參與匯智集團之重要職務與吸取資金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等對匯智集團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尚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既參與前揭違法吸金行為,或抗辯未經手收取原告存款之業務,或抗辯渠等僅為員工、人頭負責人,而謂原告不應向渠等求償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劉梅桐自95年9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4223萬9436元;原告劉雪惠以個人名義及借用配偶謝財紋、子女謝閎名、謝莞庭名義,自95年4月18日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分期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6930萬1738元;原告林政順自96年5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即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等投資,投資總額為3066萬2000元,業據其等提出資產總額憑證、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惟被告湯涵雲抗辯不清楚原告提出之資產總額憑證內容、被告李進祥抗辯原告等各投資人所執之資產總額憑證上金額,已加計匯智集團允付之利息,而非原始投資金額等語。查匯智集團因自97年4月10日起,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予各投資人,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等情,業經證人李順成、郭金耀、匯智集團會計人員 李欣妤 、業務人員 郭鳳娥彭雄奇劉秋宜 、投資人 李玉琴吳姿容廖美華 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認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提出之前揭資產總額憑證所載各為4223萬9436元、6930萬1738元、3066萬2000元資產總額,並非投資人即原告等之原始投資金額,而係加計匯智集團允付之報酬後之總金額,是原告等據以主 張渠 等陸續投資之金額分別為4223萬9436元、6930萬1738元、3066萬2000元云云,自非可採。然原告既因被告湯涵雲與李進祥、訴外人郭金耀、李順成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受有陸續投資匯智集團之金額損害,且因謝博隆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改發給系爭資產總額憑證,造成其事後於證明關於資產總額憑證部分之實際投資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本院審酌匯智集團既係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即
5年之本金及補償報酬共百分之150)為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認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關於資產總額憑證部分之實際投資金額損害,應各以資產總額憑證上所載金額總計4223萬9436元、6930萬1738元、3066萬2000元,扣除匯智集團允諾之每年可得報酬10%金額,即5年可得報酬共為50%金額後之2815萬9624元(42,239,436÷150%=28,159,624元)、4620萬1159元(69,301,738÷150%=46,2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44萬1333元(30,662,000÷150%=20,44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3人前已各就本件請求損害金額中之100萬元為一部請求提起訴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原告3人前就本件損害債權,分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訴外人謝曜駿聲請強制執行而均獲償共計158萬692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上開實際投資金額2815萬9624元、4620萬1159元、2044萬1333元計算,各扣除前揭100萬元及15
8萬6924元後,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557萬2700元(28,159,624-1,000,
000-1,586,924=25,572,700)、4361萬4235元(46,201,159-1,000,000-1,586,924=43,614,235)、1785萬4409元(20,441,333-1,000,000-1,586,924=17,854,409)。
4.從而,原告劉梅桐、劉雪惠、林政順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57萬2700元、4361萬4235元、1785萬440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於99年2月4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而均於99年2月9日送達被告以代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劉梅桐2557萬2700元、連帶給付原告劉雪惠4361萬4235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政順1785萬44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李進祥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李進祥請求傳訊證人謝雨岑欲證明被告李進祥僅係負責滙智集團之土地開發,並未從事業務招攬,亦未參與滙智公司之營運及決策部分,本院認被告李進祥參與滙智集團重要職務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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