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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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陳明娟
許維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 徐千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呂超群 律師 陳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許維漢、陳明娟分別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334建號建物,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普字第361950號所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於塗銷;⒉被告應將原告許維漢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22建號建物,於95年9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所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553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於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上開⒉部分之聲明,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維漢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告有
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且被告派原告許維漢於苗栗縣象鼻衛生所任專業醫職。兩造約定原告許維漢每天有值門診時,每看一人次為140元,且每星期一到星期五若有值門診時,每一天為5,000元,另每星期六與日若值門診時,每一天為7,000元,被告並口頭向原告許維漢承諾保證每月之月薪資最低為38萬元。再者,原告許維漢曾於94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同時提供原告許維漢所有坐落於臺○○○區○○段第42-8、42-35及42-44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陳明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之建物(即同段334建號)(以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借款300萬元。原告許維漢嗣於95年7月時,提供原告許維漢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53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300萬元及95年7月1日簽立之550,558元之借款。
㈡上開借款之清償被告直接從原告許維漢於大千醫院任職六年
之薪資中每月扣除,扣除金額依被告所提被證1、4、6、8等借據記載,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先行直接扣款之金額實應為800萬元(即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共8個月為80萬元;95年8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止,共20個月300萬元;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共42個月420萬元),顯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㈢再者,原告許維漢於大千醫院任職六年期間之門診病人人次
診察之數量,均會以手寫方式記錄人數,且依上開聘用合約書之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漢之薪資全部應為31,234,580元(詳原證7),然實際上原告許維漢自大千醫院所實際轉帳給原告許維漢之薪資僅為16,814,065元,且縱退而依被告口頭保證原告許維漢每月最低薪資38萬元時,任職六年之全部薪資亦應為27,360,000元,扣除前揭800萬元,被告仍須再補給付原告許維漢之薪資,又縱如被告於被證3之存證信函所稱,原告許維漢係支借7,945,514元,此時,被告亦亦仍須再補給付原告許維漢薪資,原告許維漢何來未盡清償之責?況從原證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兩份之約定內容觀之,有關利息與遲延利息之部分,實際上均記載約定為「無」,足認被告當時所支借予原告許維漢之款項,根本即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甚明。
㈣承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因被告逕行從原告許維漢
之醫師薪資中直接扣除清償完畢,不論係原告許維漢所知有字據之債務或被證3存證信函所逕指之原告許維漢係支借7,945,514元,依前說明,被告既尚有未支付予原告許維漢之薪資債權存在,縱以直接扣除方式計算,原告許維漢亦已盡清償之責。又由從原告許維漢所核發之存證信函兩份,當亦可認已確認清償之通知在案,雙方均同意聘用期滿即結束雙方之醫師聘用關係,足徵雙方根本不可能再有任何債權債務之發生,當屬確定全數清償債務甚明。又本件有關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原告許維漢與被告間,既經雙方同意結束聘用關係,且原告許維漢已清償與被告間之全部債務,則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新債務,惟系爭房地現仍存有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是原告等既分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許維漢、陳明娟分別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334建號建物,於94年10月28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普字第361950號所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於塗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稱最高限額抵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債權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當係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存在基本契約或基礎法律關係,即係將基本契約與一定法律關係等同處理,故否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即指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要存在基本契約或基礎法律關係為前提,是僅承認特定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被擔保債權,但並不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一切債權,例如:買賣價金債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等,且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期間雖未屆滿,仍可能終止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如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其係指抵押契約業經雙方同意終止之情形,而是否有同意終止雙方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此亦與前開所述之終止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當屬不同。本件有關系爭房地兩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均未屆滿,然原告許維漢與被告間,既經雙方同意結束聘用關係(即100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應屬終止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基礎契約關係),且原告許維漢已薪資扣抵清償與被告間之全部債務,即均係由被告直接從原告許維漢之薪資中先行直接扣抵清償,原告根本無從置喙,且從被證1號之借據上,即可看出系爭抵押權係依該借據而設定,顯然已屬特定之債權,更已明白約定97年11月10日為最後之直接扣抵薪資清償之期日,而被告亦於101年1月12日所核發存證信函載稱:「 蓋台端 (指原告許維漢)若將其所負之債務完全清償,本人(指被告)自當盡速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顯然被告亦有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當足顯示出雙方間,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債務之關係,且原告許維漢已將被告所涉之相關刑事責任,擬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在案,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是原告許維漢既已被直接扣抵薪資清償所欠被告之前開特定債務,當應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被告亦於同案事實另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13號案稱:「係因原告自94年10月26日起陸續借款,至9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金額達405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於設定抵押後,於兩造間醫生聘任關係存在期間,原告再向被告借款,於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被告都會同意借款,於兩造間醫生聘任關係消滅後(即指100年10月31日),被告就不同意原告再借款」;「是擔保兩造間於95年9月12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金錢借款債權405萬元及於上開醫師聘僱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所生金錢借貸債權,於553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等語均足為憑據;另原告向被告所借之金錢借貸,從被告所提之被證1、被證4、被證6、被證7及被證8之借據內容觀之,可明顯知悉均係約定由被告直接先從原告薪資中直接先行扣抵清償後,再將原告許維漢剩餘之薪資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顯然直接從原告許維漢薪資中先行直接扣除清償,係操之於被告之手,更足認既然雙方於100年10月31日止,即雙方同意終止醫師聘僱關係,且被告又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更足認將來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債務之關係,是原告等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有理由。綜上,本件從被告所提之借據詳細觀之,依契約解釋原則析之,顯然係基於原告許維漢與被告間存有之「聘僱關係」而產生之債權,且均係約定直接由被告從原告許維漢之薪資中,直接先行扣抵清償後,再將剩餘薪資匯至原告許維漢之合庫帳號內,因此,原告許維漢當無從置喙,且系爭抵押權之特定原債權,當屬已盡扣抵清償之責,且雙方之「聘僱關係」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經雙方合意確定終止在案,且被告又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之說明,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定法律關係當已消滅確定,其從屬性即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既然該擔保之原債權已受清償,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甚明。
㈢有關原告許維漢任職於苗栗象鼻衛生所時,薪資計算中依「
門診人次」之基準,被告於本案訴訟之初,所提之被證9號之表格所記載之門診申報人數僅為「128,421」人次,於訴訟中之101年7月13日由大千醫院以(101)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鈞院又僅剩「125,615」人次,嗣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8月7日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大千醫院申報件數為「131,721」件數,顯足認被告係臨訟所編,顯屬偏頗,況被告竟仍主張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應依其所提之被證9號之表格中之「浮動點值」計算薪資,均屬空言泛泛,是既然原告所提之證物六號之原告許維漢門診人數紀錄手稿之病人人次部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有證據能力,當應以原告所提之「149,215」人次為計算之基準,縱退萬步論之,至少應於「149,215」人次與「131,721」人次,取得一定之平衡,始得維護雙方之間利益。又原告許維漢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係服務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衛生室,而該區顯為偏遠山區,且屬泰雅族原住民之區域,有些居民根本無法繳納健保費或無辦理健保,然原告許維漢仍秉持濟世精神,幫其等看診,該門診人次顯應併同計入薪資之範圍,且每年中央健保局亦會發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醫療服務提升計畫」,其浮動點值均補足至每一點為一元為給付,此部分事涉專業之健保事務,亦有請鈞院逕向中央健保局為相關之查詢,以維權益。退萬步言之,縱從被告所提之被證9之大千綜合醫院原告之薪資計算表可析之,關於原告許維漢之薪資部分,即分成三種薪資,其一為「門診申報人次」之薪資,例如100年10月份為「500,947元」,其二為「浮動點值」之薪資,如同年月為「421,712元」,其三為「平均點值」之薪資,如同年月為「448,066元」,然客觀上觀系爭合約書之文義,根本隻字未提「浮動點值」或「平均點值」,僅明確載為依「門診人次」為主,況詳以比對原告所提證物三號之被告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其載為「就100年10月薪資部分,本人原應給付台端527,894元…。」等語,顯係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漢100年10月份之薪資應為「527,894元」,與上開之被證9之三種薪資額比對後,顯然均較大,足認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被證9之表格顯屬不可採,且足證大千醫院之「門診申報人次」,顯然短少,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許維漢之薪資至少應以被證9之「門診申報人次」為準。
㈣再者,原告係領有醫師職照之醫生,對於任何病人,不論有
無健保或自費,因大千醫院仍會讓自費病人看診,此時原告即需提供專業之醫療勞務,而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係約定原告每看診一人次之病人,其勞務之對價即為140元,此金額與大千醫院針對原告所看診之每一病人次,所能申請之健保給付,當為少很多,亦屬合理之專業醫療勞務之對價,甚者,更有病人與醫師間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當與同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無關聯。承上,原告確實有對於所提證物6之原告許維漢門診人數紀錄手稿之病人人次,均有提供專業之醫療勞務,自應取得該勞務給付之對價報酬,乃屬至理之然,且原告係以盡全力之方式,為提供專業醫療之勞務,若原告已盡提供專業醫療勞務而無不一時,焉能片面從「勞務對價」(即薪資之給付)為單方之調整,亦即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顯屬偏頗。
㈤末查,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即可得知,實際上被告已從原
告之薪資中先行扣款之金額共達800萬元,且從被告所提之被證3之整理明細表中,原告所借之款項縱認係7,945,514元,被告之扣款尚應返還原告54,486元(即8,000,000-7,945,514=54,486)。況從被告所提之被證4、6、7、8之借據及被證3之資料,顯然每筆借款均已約定清償之方法,即從原告之薪資中先行由被告直接扣除,顯已盡清償之責灼然。更遑論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三號之被告所書寫之存證信函中,即顯示出被告自認應再給付原告1,197,728元,是原告不僅已清償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且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所核發存證信函載認「蓋台端(指原告)若將其所負之債務完全清償,本人(指被告)自當盡速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顯然若原告已完全清償現有債務後,被告即同意立即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亦足徵出雙方間,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醫師聘僱契約既因雙方合意終止,且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全部之現有債務,當應准許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94年10月
27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雙方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因雙方僱傭關係終止,而認將來確定不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雙方借貸關係實係基於互信並且就財力或還款能力多方面評估而生,實與僱傭關係無涉,不得依此認定雙方將來確定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應不可採。縱認本件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惟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所借貸之金額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所借貸之金額部分:
A.本金部分:①原告許維漢於94年10月26日向被告徐千剛借款300萬元
,並簽立借據,被告亦於94年11月1日將原告所借款之金額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
②原告因積欠94年度所得稅款(477,558元)及數間銀行
之卡債,陸續於95年6月至9月,向被告借款3,995,514元。
③原告許維漢於96年6月8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簽立被證6借據,被告於96年6月12日匯款至原告之指定帳戶。
④原告許維漢於98年5月29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立
被證7借據,被告於98年6月1日匯款至原告之指定帳戶。
⑤綜上,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向被告借支
7,945,514元(0000000+0000000+350000+600000=0000000)。
B.利息部分:①94年10月26日之借款3,000,000元,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600,000元,年利率為20%。
②以雙方所約定之利息20%計算,自94年10月至100年10月
,歷年借款之利息為1,589,103元(0000000×20%=0000000)。
C.借款金額:總計9,534,6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所清償之債務部分:
①原告自94年11月任職起至100年9月,每月從薪水扣除5至15萬元,共清償725萬元。
②而100年10月之薪資,因被告主張應予以抵償而未發給
,共446,857元(被證18)③綜上,原告於此期間所清償之債務為7,696,857元(0000000+446857=0000000)。
⒊承上,原告許維漢於任職大千綜合醫院期間,尚有1,837,
760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且若原告確實已清償完畢,自會要求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以作為雙方債務問已清償完畢之證明,並據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既無法提出有此一證明,亦已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理由。
㈡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第4條
「月業績計算如左:⒈象鼻衛生室每日(星期一至星期五)5,000元。門診人次:140元/人次。⒉象鼻衛生室每日(星期六至星期日)7,000元。門診人次:140元/人次。」、第5條「業績計算給付點值隨健保局實際給付點值調整。」參照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即可得知雙方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業已於合約書中明文為明確之約定,亦即須以健保申報人次為計算人次,而非單以原告許維漢手寫之門診診察記錄為人次計算,並且給付之薪資須隨健保局實際給付點值調整。是本件薪資計算中之「門診人次」,應係以被證9之「健保申報人次」為基準,理由如下:
⒈被證9之薪資計算表門診申報人次總計為128,421件,而健
保局函覆鈞院之101年8月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中之西醫慢性病(申報案件分類碼09)及西醫其他專案(申報案件分類碼04)之申報件數計算之共125,619件,兩者相差2,802件。
⒉被證9所多計算給付予原告之2,802件,本即不應計入為原
告許維漢之薪資中,惟因為原告許維漢醫師時而情緒不穩定時即會要求被告醫院將西醫慢性病及西醫其他專案以外之其餘申報類別(即預防保健、慢性處方籤等等),仍計入其薪資中,惟若如此計算,可能會造成重複計算之情形(如同一病人可能除了至衛生室看診外,同時另外又做身體健康檢查)。然而被告為避免破壞勞資間之和諧,有時亦會將此額外部分計入原告之薪資中,但於原告任職之6年來僅止於此2,802件。
⒊是以,雙方所約定之薪資計算中,門診人次部分,若單以
原告許維漢手寫之門診診察記錄為人次計算基準,實有失公允,而應以被證9之128,421人次為計算基準。退步言,縱被證9之人次不足採,亦應以健保局函覆之125,619人次,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⒋有關原告於任職時看診人次之薪資計算方式係為浮動的,
而非一看診人次即固定為140元。原告所服務之象鼻衛生室,其健保申報係由大千綜合醫院合併申報之,原則上給付之點值亦同於大千綜合醫院。縱認象鼻衛生室有適用「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醫療服務提升計畫」,而健保局事後有就未核刪部分,加以保障點值,參酌該計畫之目的亦係為補助大千綜合醫院增加之成本支出,而有提供偏遠地區醫療之能力,健保局為推行該計畫,考量醫療院所因此會多支出許多成本,因而將設置於該地區之醫療院所之點值一點補至一元,以補貼醫療院所之成本支出。故該計畫之所以會將點值補至一點一元,係為補貼醫院之成本支出,並非給付予駐點之醫師,再者,健保局並未因「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醫療服務提升計畫」而減低或保障健保局對象鼻衛生室的核刪率,在94年11月至100年10月期間,健保局對象鼻衛生室之核刪率約為2.03%,亦即總核刪點數為
2,047,835點,皆由大千綜合醫院全額吸收並未讓駐點之醫師負擔,從而,原告之薪資仍應以健保局實際給付予大千綜合醫院之點值計算之,而非以一點補足一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本件大千綜合醫院應付薪資以被證九之人次128,421人,計
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26,459,297元(被證18),加計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三節禮金、餐費(由100年2月開始被告始補助原告每月5,000元之餐費)共57,904元,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應為26,517,201元(00000000+57904=00000000)。而實付薪資,分述如下:
⒈於原告在職期間,自94年11月起至100年9月止將薪水匯款
予原告許維漢之帳戶金額係為16,814,065元,另於95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原告許維漢任職於被告醫院之薪資,會計部門係應原告許維漢之要求,將其部分薪資係以現金(95年8月之薪資36,423元)或以匯款方式(95年9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共1,156,826元,參被證10)匯入原告陳明娟之帳戶,合計共為1,193,249元。而此二部分,因係行政人員在核發扣繳憑單之時,係僅以給醫師帳戶之金額核發,因此忘將非屬本院員工陳明娟之金額計算在內,從而這部分金額並無法充當醫院已支出之費用扣除,反而是被告私人幫原告繳交該筆費用之稅款,被告並無幫助逃漏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⒉是被告94年11月至100年9月實質給付原告許維漢之薪資金
額共為18,007,314元,加計每個月從薪資中扣除借支之還款5萬至10萬元不等共725萬元,及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共3,140,020元,縱被告因主張抵償而未給付原告許維漢100年10月薪資446,857元,惟自94年11月至1年9月止共已給付28,397,3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又原告自94年10月至100年10月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所給
付之薪資均未有所異議,自離職後為求被告能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才對於歷年來所給付之薪資金額再為翻異,故原告對於被告短付薪資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告應給付之薪資為26,517,201元,而被告實質上已給付之薪資為28,397,334元,從而即可明瞭被告並未短付薪資予原告。
㈣總上所述,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確定,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退步言,如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惟原告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額,原告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告許維漢任職期間亦未短付薪資予原告,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慶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許維漢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告徐
千剛有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且被告徐千剛派於苗栗象鼻衛生所任專業醫職。
⑵原告許維漢於94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
據一紙。同時提供原告許維漢坐落於台○○○區○○段第42-8、42-35及42-44地號土地及原告陳明娟於台中市○○街○○○巷○號之建物(即同段334建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借款300萬元。
⑶原告許維漢於95年7月時,提供原告許維漢位於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53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300萬元及95年7月1日簽立之550,558元之借款。
⑷對於被告所提之被證1之借據(指300萬元)、被證4之借據
(指前300萬元及被證8之借款)、被證6之借據(指35萬元)、被證7之借據(指60萬元)及被證8之借據(併入被證4),所示之借款金額4,500,558元及直接由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抵,均不爭執。
⑸對於被告所提被證3中之18張「匯款單」部分不爭執。6、對
於被告所提之被證10號中之41張「匯款單」,收款人為陳明娟,合計新台幣1,156,826元整。
⑹對於被告指示大千醫院扣抵後匯款至原告許維漢之合作金庫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薪資為16,814,065元不爭執。
⑺原告許維漢於95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550,558元整。
⑻原告許維漢於98年5月29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整,並簽立借據一紙。
⑼依被告所提被證18表格,關於三節禮金餐費之類的部分共57,904元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7,945,514元,利息600,000
元,合計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額為8,545,514元:⑴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被證1之借據(指300萬元)、被證4之
借據(指前300萬元及被證8之借款)、被證6之借據(指35萬元)、被證7之借據(指60萬元)及被證8之借據(併入被證4),所示之借款金額4,500,558元,均不爭執。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因積欠94年度所得稅款(477,558元)及數
間銀行之卡債,陸續於95年6月至9月,向被告借款3,995,514元(含95年7月1日所借之金額550,558元,被證4中之借據金額已計入),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4之計算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等為證,被告對於該明細表之內容及相關之匯款單據並未爭執,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7,945,514元(即4,500,558元+3,995,514元-550,558元【重複計入應扣除】)。
⑷另被告雖主張:94年10月26日之借款3,000,000元,雙方所
約定之利息為600,000元,年利率為20%。以雙方所約定之利息20%計算,自94年10月至100年10月,歷年借款之利息為1,589,103元(0000000×20%=0000000)云云。然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為20%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兩造關於借款部分有無約定利息,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以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簽立之借據及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所繕寫之書函為證,欲證明兩造間關於上開7,945,514元均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為20%。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借據(被證1)及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所繕寫之書函,雖確有「‧‧‧每月扣除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連續扣薪‧‧‧共計參拾陸期‧‧‧」、「‧‧‧並按月從薪資所得扣壹拾萬元整,共扣參年參佰陸拾萬元整,陸拾萬元做為微利‧‧‧」等語,雖可認兩造關於300萬元借款部分,應確實有60萬元利息之約定,然依上開借據及書函上之文義觀之,該60萬元應為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總額約定,並非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另被告所提出之如被證
4、被證6、被證8之借據,均僅記載借款金額,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亦難認除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外之其他借款,兩造有利息之約定。是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應為600,000元。
⑸基上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7,945,514元,利息600,000元,合計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額為8,545,514元。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以128,421人次計算,為28,179,325元:
⑴本件原告許維漢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
告有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且被告派原告許維漢於苗栗縣象鼻衛生所任專業醫職。兩造約定原告許維漢每天有值門診時,每看一人次為140元,且每星期一到星期五若有值門診時,每一天為5,000元,另每星期六與日若值門診時,每一天為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其所看診之人次,原告主張為149,215人次,被告主張則為128,421人次,兩造所主張之就診人次顯然並不相符。而就診人數之多寡,關乎於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可得金額,至屬重大,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149,215人次部分固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手寫紀錄之私文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已為妥適之證明。而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千醫院之看診人次,惟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回覆原告之看診人次為125,619人次,尚低於被告所自認之128,421人次,是本院認應以被告自認之原告看診人數128,421人次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準。
⑵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口頭向原告許維漢承諾保證每月之月薪
資最低為38萬元,任職六年之全部薪資亦應為27,36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仍應回歸兩造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之內容計算原告可得之金額。查,兩造所簽訂之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第4條「月業績計算如左:⒈象鼻衛生室每日(星期一至星期五)5,000元。門診人次:140元/人次。⒉象鼻衛生室每日(星期六至星期日)7,000元。門診人次:140元/人次。」、第5條「業績計算給付點值隨健保局實際給付點值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兩造所約定內容可得知雙方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健保申報人次為計算人次。而原告所派駐之苗栗縣象鼻衛生所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醫療服務提升計畫」,每一點值為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原告101年12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後附證物10)在卷可佐。而依上開所認定原告任職期間之看診人數為128,421人次,經本院命被告依每一點值為1元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應可得之金額為28,179,325元(詳如被證20),原告對此計算方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加以爭執,並否認其真正。然關於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可得之金額,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出如被證20所列之金額,可認係被告自認之範圍,原告在被告自認之範圍內,免其舉證之責任,是本院認被告於被證20中計算之方式及計算之結果,應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以人次128,421人計算,為28,179,325元,已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25,220,891元,尚有2,958,434元未給付:
⑴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28,179,325元已如前述,
則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究為若干。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債之清償,其清償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
①被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大千醫院扣抵後匯款至原告許維漢之合
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薪資為16,814,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給付原告許維漢16,814,065元,應可認定。
②被告主張依原告許維漢之要求,將其部分薪資係以現金(95
年8月之薪資36,423元)或以匯款方式(95年9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共1,156,826元,參被證10)匯入原告陳明娟之帳戶,合計共為1,193,249元。原告對於被告匯款匯入原告陳明娟之帳戶1,156,826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陳明娟並非被告之員工,該匯款與薪資無關等語。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既抗辯被告與原告陳明娟間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依卷證內容所示,原告陳明娟、許維漢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被告如非經原告許維漢之請求,焉會將款項匯入原告 許明娟 帳戶之理,是被告主張匯款匯入原告陳明娟之帳戶1,156,826元,係為給付原告許維漢之薪資,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主張以現金(95年8月之薪資36,423元)給付原告陳明娟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簽收單據或相關人證、物證等可資證明之證據,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⑵又被告主張其已自薪資扣抵7,25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自薪資扣抵為8,000,0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已自薪資扣抵7,250,000元,本係被告主張清償薪資之事實,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自薪資扣抵為8,000,000萬元,已較被告主張之7,250,000元為高,是在被告主張之範圍內,應可減免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薪資扣抵8,000,000萬元,係屬原告已清償對於被告債務之範圍,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4、被證6、被證7及被證8之借據內容,可證明被告自薪資扣抵為8,000,00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據,均僅記載約定每月之扣款金額,尚不能證明每月實際扣款金額之多寡,實難僅憑被證1、被證4、被證6、被證7及被證8之借據內容,即推論被告每月確實扣款之金額。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是被告主張其已自薪資扣抵7,250,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⑶又被告雖復主張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共3,140,
02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需對於代扣存在之事實、代扣金額之依據、代扣金額之數額、計算方式等項,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代扣存在之事實、代扣金額之依據、代扣金額之數額、計算方式等情,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⑷基上,被告已給付原告許維漢薪資總額應為25,220,891元(
16,814,065元+1,156,826元+7,250,000元=25,220,891元)。尚有2,958,434元(28,179,325元-25,220,891元=2,958,434元)未給付。
㈣原告向被告借款8,545,514元(含60萬元利息)已清償完畢,惟原告應尚不得請求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⑴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額為8,545,514元(含60萬
元利息),已認定如上。而依被證1、被證4、被證6、被證7及被證8之借據內容,均係約定由原告許維漢每月所領薪資中扣抵欠款,是依兩造上開借據內容可知,兩造於上開借據中雖有約定每月扣取原告許維漢所領取薪資之數額,然其本意應係約定以原告許維漢所領取之薪資為清償之意思。而原告許維漢與被告間之「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雖業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惟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漢而仍未給付之薪資,應仍屬用以清償前開借款8,545,514元之範圍。
而本件被告主張自被告薪資扣款之金額為7,250,000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許維漢之薪資2,958,434元,已大於前開借款金額8,545,514元,是被告原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應已得到清償而消滅。
⑶惟被告對於原告原借款金額8,545,514元雖因清償而消滅,
惟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且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訂有存續期間,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以原告許維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之相關借據內容,應僅得證明相關借據之借貸金額,係以被告對於原告許維漢薪資扣款,為清償之方法,並無從證明兩造間約定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是縱原告許維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仍無從依此推論兩造有終止抵押關係之意思。且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被告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原告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是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為有理。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許維漢、陳明娟分別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334建號建物,於94年10月28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普字第361950號所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於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