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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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原告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McDonald'sInternatio
nalPropertyCompany,Ltd.)代表人希拉.萊爾(SheilaLeh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春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9月29日以「Mooo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噴墨印表機用相紙、海報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2月13日中台異字第10006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19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則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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