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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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美商柯林研發公司LamResearchCorporation代表人GeorgeM.SchislerJr.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新加坡商中微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新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本院86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之判決書。惟查該判決係本院於86年5月8日評決,而原判決係早在85年7月19日評決。是原判決審理時該86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尚未存在,即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之前身即美商泛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
年6月23日以「於電漿處理室中大量消除未侷限電漿之聚焦環配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准予核發發明第12687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並經再審被告核准更正,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由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之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參加人於100年12月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就美國專利
5,998,932號(即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專利)提起複審(Re-examine)程序,原確定判決程序係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自100年12月1日美國複審程序開始進行起,美國專利商標局即已開始蒐集證據,相關證據亦因此隨著美國複審程序之進行「逐漸產生」,迄100年12月15日止,該等相關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美國複審程序仍在進行中,其評價及相關證據均尚未公開,再審原告雖知其存在,卻無法使用,該局於101年10月11日作出確認美國對應專利為有效之最終複審決定,並將該美國複審程序之相關證據內容詳細記載,包括專家意見及美國專利商標局對與本案相同引證案之評價,以文字形式加以公開,而得為再審告利用。
㈢經比較上述美國對應專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實質相同
,其差異性部分更得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得以該美國對應專利複審程序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之證據,而參加人於該美國複審程序中所提交之引證案與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所提引證案幾乎完全相同,尤其是系爭專利行政訴訟中最主要引用的證據2(美國5,502,355)與證據3(日本專利0-000000)兩證據。美國最終複審決定肯認美國對應專利之「聚焦環組件」係具備改良整個基材表面處理之均勻性,及可使等電位線在基材表面大致分佈均勻結構等技術特徵,而不論本件引證案「證據2」、「證據
3」、「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證據4」、「證據6」或「證據7」均未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惟原確定判決仍依據上開引證案或其組合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實屬有誤,是若考量美國對應專利複審程序之相關有利證據,再審原告自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請鈞院重新審酌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美國對應專利複審程
序之相關證據,以增進國際間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信心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3日以相同之起訴狀及證據,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規定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102年1月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誤。前開判決理由明確載明:「本件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起訴狀第15頁說明『舉發人中微公司於該複審程序中所提交之引證案與在臺灣關於系爭專利行政訴訟中所提引證案幾乎完全相同,包括在系爭專利行政訴訟中所引用最主要的兩個證據,證據2與證據、3,詳述如下..』(見該判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19行),參加人中微公司與本件再審原告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複審程序所使用之證據,既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漏未斟酌之『新證據』。」等語,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01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2月29日宣示,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美國複審程序於101年11月15日決定,是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該美國複審程序決定尚未存在,依首揭判決意旨,亦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本案所涉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既經本院101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並確定,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彭洪英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丘若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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