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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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開被告 黃振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哲自民國(下同)97年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01年經整編為 台中 市○里區○○○路0段00號,原設址臺中縣○○鄉○○村○○路○○○號)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西藥需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及藥品不得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將屬於西藥成分之「Sibutramine」及「N-Desmethylsibutramine」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內而製造偽藥;並基於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產品之外包裝盒背面,標示不實之「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方審核認定為食品」等文字,以表示該產品審查合格之證明,並將上開含偽藥成分之「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產品,於100年2月間,以1盒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售價販售予案外人「幸福美人商行」負責人 王振權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由案外人王振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3月31日派員購買上開商品而聲請檢驗後,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前述之西藥成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至法人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則請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黃振哲上開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製造偽藥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至法人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則請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黃振哲上開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製造偽藥之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1)、證人王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用以證明:證人王振權於95年時係提供有機茶原料予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工,而纖姿膠囊原料是由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提供,伊在100年向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訂購之上開商品亦係依循95年時向該公司購買之方式等情。)、(2)、證人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業務 黃漢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如證人王振權購買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產品,就無加工明細,且證人黃漢卿在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擔任業務時,上開原料即為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製作等情。)、(3)、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報告書、100年8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用以證明:檢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及「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經查「Sibutramine」成分之核准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畫之支持療法」;衛生署業已於99年10月11日廢止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另「N-Desmethylsibutramine」等成分,該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analogue),其化學結構與sibutramine相似,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含該成分產品應以藥品列管乙節。)、(4)、露天拍賣網站:【強效草本纖姿膠囊】拍賣商品頁面(100年5月24日列印)(用以證明:
上開商品為證人王振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事實。)、(
5)、扣案之上開商品、商品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用以證明: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購買之上開商品外殼印有「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方審核認定為食品」、保存期限:2年、有效日期:102年2月10日等事實。)、(6)、證人王振權提供之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95年4月28日送貨單、有機茶之加工明細影本(用以證明: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於95年4月28日將上開商品100盒共計4萬5,150元(含稅)送至證人王振權之「幸福美人行」,亦於8月7日與證人王振權交易幸福美人有機茶等情。)、(7)、證人王振權提供之被告寄發之送貨單、回郵信封影本(用以證明:證人王振權於100年2月10日收到訂購之幸福美人膠囊50盒,貨款共2萬元等情。)、(8)、被告黃振哲提供之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販售之「幸福美人膠囊」銷售日期、數量、金額、收款日之表格(用以證明: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確在100年2月10日販售上開商品50盒予證人王振權乙節。)、(9)、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4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等案件)被告 黃淑彬 於包裝盒外標示「衛生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字,及行政院衛生署並無「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字號之函示乙節。)為證,從而,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代表人楊清開固均不諱言,證人黃淑彬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庭呈之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與案外人「幸福美人商行」負責人王振權所簽訂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27頁)係其等公司所簽訂。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證物袋所附「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是其等公司新廠時之信封袋。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於96年遷廠之前,即舊廠時期(霧峰廠區時期),曾經與王振權有交易過「幸福美人有機茶」,並且由王振權提供原料,委託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工包裝,並且簽有前開代工契約等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於新廠時代,未與王振權交易本案含有西藥成份之「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王振權被查獲之物品,並非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製造的,被告黃振哲擔任負責人期間,曾遭人冒用伊等公司之名稱。證人王振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述渠於網路販售之前開偽藥產品是被告等所生產之產品,是不實在的。王振權於網路販售之前開偽藥產品上面之食品登記證字號是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舊工廠之登記證。王振權訂購膠囊成份是刺五加成份,與其網路販售膠囊之內容物並不相同。王振權之前與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有簽訂「代工製造合約書」,有機茶、纖姿膠囊均是代工,王振權所辯均是臨訟所辯推責任之詞。其實王振權販售商品,是其自己之產品,並非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製作之含偽藥成份商品等情。被告黃振哲並辯稱:從來均不認識王振權,至本案案發後,到警局製作筆錄,詢問公司人員(即前任董事長黃淑彬)王振權是否為公司以前之客人, 王淑彬 詢問舊廠時期之總經理黃漢卿,才知道王振權是其等公司舊客戶,係公司霧峰設廠時,王振權是當時公司之客戶。但公司搬到大里後,沒有與王振權接觸過。伊是公司新廠負責人,公司從96年夏天(約7、8月間)搬到大里區之新廠,之後伊於97年間到101年5月間才擔任公司新廠之負責人,之後才由楊清開擔任公司負責人。經伊詢問結果王振權有交東西給伊等公司代工,包括刺五加之類物品,詳細名稱忘記了。就伊所知,「幸福美人有機茶」是王振權交給伊等公司代工的。但王振權交給公司舊廠代工製作之商品有那些還要回去查查看。「幸福美人有機茶」之原料是王振權提供,伊等公司按其需求,幫忙其加工。至於王振權提出「幸福美人膠囊」送貨單部分,伊沒有印象伊等公司有無幫忙其加工。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證物袋所附「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裡面裝有100年02月10日送貨單(客戶名稱:王振權、送貨商品為幸福美人膠囊3片入的50盒、單價400元、總金額2萬元),這送貨單不是公司之格式,其上沒有公司名稱,亦無公司簽收人員簽章,對該張送貨單證據能力有意見,至於有無該筆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表人楊清開則辯稱:伊不認識王振權。王振權與公司以前有交易過,伊有看過公司之代工資料,這是以前之交易明細。公司舊廠時代時,伊僅是股東,沒有參與經營。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也無法管到業務,是負責管財務方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證物袋所附「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裡面裝有100年02月10日送貨單,這送貨單看起來不像公司之送貨單等情。
五、本件經查(一)、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可值參照。就被告等前開起訴事實,雖證人王振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曾向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購買其所生產製造之前開含有屬於西藥成分之「Sibutramine」及「N-Desmethylsibutramine」,並在上開產品之外包裝盒背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標示不實之「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方審核認定為食品」等文字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證人王振權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彼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王振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3月31日派員購買上開商品而聲請檢驗後,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前述之西藥成分,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如前述,證人王振權極有可能因逃避製造偽藥罪責,致其證詞之憑信性失真,要難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遽認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罪責。且證人王振權於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辯護人問:你有無委託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工、帶料製作膠囊給你?)證人王振權答:我是直接跟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購買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又改稱:你的問題太模糊,我無法回答。(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購買膠囊,要求用你提供的包裝進行包裝?)證人王振權答:確實是我們給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包裝盒的。......(辯護人問:你於網路上販售強效草本纖細膠囊這個產品,最早是何時開始販售的?)證人王振權答:94年間、或是95年間。(辯護人問:當時你就有提供外包裝給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證人王振權答:是的。(辯護人問:外包裝你是分批提供?還是每次訂購時提供的?)證人王振權答:我只有提供一次。(辯護人問:何時提供外包裝?)證人王振權答:應該是買完樣品後,他們建議我開始賣一系列商品時,我提供的。(辯護人問:這些外包裝都是放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證人王振權答:是的。(辯護人問:所以你九十四年間、九十五年間就把外包裝放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證人王振權答:是的。我只做一批,大約0000-0
000個,因為紙工廠製版一次就是就是要做這麼多。我放在那邊後,我不知道有無用完,應該沒有賣到2、3000個。但我只有提供這一次外包裝盒。......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本案遭查獲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產品,原料是否由你提供給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證人王振權答:不是。(檢察官問:如你所說合作方式,由你向他們訂購,並提供包裝盒,其他是由他們找原料、打片打錠製成膠囊,本案產品也是這樣?)證人王振權答:是的。......(審判長問: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27頁代工製造合約書,這是你跟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簽立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的,詳細簽約日期好像是請他們代工有機茶時簽立的,應該是民國92年、93年間。(審判長問:你跟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業務往來這麼久,簽約的只有這壹份?)證人答:應該只有這壹份。(審判長問:簽約當時,有無談到強效草本纖細膠囊部分?)證人答:簽約當下,因為幸福美人有機茶是我提供的,而強效草本纖細膠囊的包裝盒也是我提供的,他們要求我簽約,我就簽。(審判長問:根據你所述,幸福美人有機茶原料是你提供的,而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原料是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提供的,為何該份合約書並沒有提及就原料提供者有所區分?)證人答:該份合約書是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擬定的,上面有寫到兩項,有機茶與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原料,由乙方提供,但這是沒有寫清楚的。當時我才剛開始做這個生意,經驗比較不足。簽約當下,其實是說好,幸福美人有機茶是我提供原料,而膠囊部分不是我提供原料的,是由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提供原料。(審判長問: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包裝盒是你提供給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的?)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包裝盒上有監製出品、網址、電話字樣,這是何人寫的?)證人答:是我寫的。且我製作完成後,包裝盒就放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他們也沒有意見。其上網址是幸福美人商行的網址、電話也是幸福美人商行的電話。(審判長問:包裝盒從一開始到被查獲為止,都是同一批,沒有更換過?)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你最後訂購這批,貨品到時,全部包裝已經完成?)證人答:是的,且已經封膜了。......(受命法官問:你何時跟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交易本案的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詳細時間點?)證人答:應該是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開始販售的。......」(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王振權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僅外包裝盒由證人王振權提供,其餘均由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負責。然雙方均承認之前開證人黃淑彬(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100年
9月1日偵查中庭呈之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與案外人「幸福美人商行」負責人王振權所簽訂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27頁),其等所簽訂之內容如下:
「壹、幸福美人有機茶及仙(纖)姿膠囊
一、原料由乙方(即幸福美人商行王振權)提供甲方(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工製造包裝成盒。
二、彩盒由乙方提供。
貳、雙方恪遵商業機密,甲方(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不得將乙方(即幸福美人商行王振權)之配方仿製或製作其他品牌銷售。
叁、......
肆、......」。經核,雙方所簽訂之內容與證人王振權上開證述明顯並不相符,且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之配方如由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提供,雙方何需簽訂上開之「貳、雙方恪遵商業機密,甲方(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不得將乙方(即幸福美人商行王振權)之配方仿製或製作其他品牌銷售。」之條款。再證人王振權於偵查中陳稱,係自95年期間至100年左右向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購買「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43頁),亦與其於前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時所證述之自94年間、或是95年間開始販售「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或是93年底或94年初開始販售的」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是證人王振權之證言要無足採。從而,證人王振權上開證言,頂多僅能證明前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前開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係屬偽藥,並由其所刊登及販售無疑而已。證人王振權於本院102年4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再證稱如下: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案的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確實是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提供原料,代工、帶料出售給你販售的?)證人答: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工的話,就會給我代工明細,而我直接跟他們購買,他們會直接給我金額,這兩種是不同的方式。我目前沒有想到積極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王振權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製造販售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於證人王振權之積極事証,足以佐證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確有前揭犯行,自無從徒執證人王振權前開有瑕疵及有利害關係之證詞據為指證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確有前揭犯行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二)、證人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業務黃漢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明確證明,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係由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製造。而其係自90年4月間起至95年間任職於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其於96年間已離開該公司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34至
37、41至44頁)。本案發生之時間,其已非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員工,其證詞已失其精確性。是證人黃漢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明確證明,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係由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製造,亦難資為認定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三)、證人王振權提供之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100年2月10日送貨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117頁),除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外,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代表人楊清開亦均陳稱,該份送貨單與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送貨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111至113、143、212至251頁)格式均不相同,且其上亦無任何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簽章或該公司主管、製單人員及購買客戶之簽章,如何遽採為對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不利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證人王振權所提供之95年4月28日送貨單、有機茶等之加工明細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113、114頁、100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第25頁),證人王振權所提供之95年4月28日送貨單上雖記載有:纖姿膠囊3片入,100盒。惟前開有機茶等之加工明細影本上並無95年4月28日之購買紀錄,且該纖姿膠囊之記載亦無證據證明即係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而被告黃振哲亦辯解稱,幸福美人膠囊之記載係指刺五加膠囊(見本院102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自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電腦下載列印附卷之該公司客戶訂購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143、148至165頁)上「美人膠囊」或「幸福美人膠囊」之內容物確載有刺五加膠囊無誤。另證人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前總經理 張淑娟 於偵訊中證述稱未見過該送貨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95號卷第6頁)。再該證人王振權所提供之95年4月28日送貨單公訴意旨亦未明確證明確係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簽發。亦無從採為對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不利犯罪事實之證據。(四)、證人王振權證述稱,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均係由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委由新竹貨運送貨,且其大都係簽發支票付款一節。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調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亦經本院函調幸福美人商行王振權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然並未證明證人王振權之前開貨款之支票付款資料,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1年6月
1日彰霧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1第57至76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2年3月27日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2年4月11日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2年4月10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亦經本院向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請款明細表2紙、暨辯護人所提出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物品追蹤顧客名稱配送狀況查詢表2張在卷可參。均未發現證人王振權前開證述之情形。(五)、證人王振權所提出之進貨記錄,其上記載有「幸福美人膠囊」、「膠囊代工充填」、「有機茶代工」等三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114頁)。其上既記載有「膠囊代工充填」,當係提供原料予代工者,始有膠囊代工充填之委託工作項目。是證人王振權稱僅提供「原料」委託被告台灣植物奈米公司代工有機茶,並未提供「原料」委託被告台灣植物奈米公司代工膠囊,膠囊是向被告台灣植物奈米公司購買云云,顯不實在。(六)、再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3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等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33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01年經整編為台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原設址臺中縣○○鄉○○村○○路○○○號)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實施搜索,並未扣得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係由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製造之積極證據,亦未扣得前開證人王振權提供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之未使用完之2、3000個外包裝盒(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166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亦分別於95年7月5日、96年1月16日各持本院所核發之95年聲搜字第2497號搜索票、96年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均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原設址之臺中縣○○鄉○○村○○路○○○號實施搜索,亦並無查扣其上印有「本產品經衛署實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方審核認定為食品」之『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之包裝盒,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本院95年聲搜字第2497號、96年聲搜字第120號案卷,查明無訛在卷。足證證人王振權所證述,亦有懷疑之處。(七)、另衡諸常情,依據證人王振權所證述,其於94年間、95年間所提供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之未使用完之2、3000個外包裝盒即放置在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迄至本案遭實施搜索之101年12月27日止,歷時約7年左右,則該等外包裝盒超時使用太久,恐已老舊、變形或已不合時宜,邏輯上判斷,生產或銷售者是否會再予使用,是否會再予販售,亦令人質疑?且斟酌常理,苟前開偽藥產品係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違法生產,一般人焉敢將未經核准實際上不存在之不實之「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方審核認定為食品」,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號(按被告台灣植物奈米公司之工廠原位於「台中市霧峰區」,其後搬遷至「台中市大里區」,原位於「台中市○○區00000000號為「00-000000-00」,於96年6月21日核准廢止;位於「台中市○里區00000000號為「00-000000-00」,於96年8月17日核發。)等文字標示在產品之外包裝盒背面,此有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之外包裝盒影本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2、14、15頁),而遭致經查獲之風險?在在,均令人不解!而起訴書所載在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舊工廠」查扣之包裝盒照片(產品有纖細膠囊、及時靈、佳媚纖、佳賀菠膠囊、威力剛),前開包裝盒均印有條碼,且印有「總代理」字樣,表示該商品係由總代理之廠商予以販售,並未印製有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申請配方審查之核准字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2第184至190頁)),亦與本案並不相同。是亦難認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係由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製造。(八)、案外人『康速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金保 冒用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名義印製包裝盒,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1年偵字第2885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證人王振權以幸福美人商行名義申請「幸福美人有機茶」配方審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字號為「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然證人王振權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產品,包裝盒底面印有『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方審核認定為食品』字樣,按該批准之字號並非證人王振權之幸福美人行所申請之核准字號,而係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申請之核准字號。本件王振權之作法是否與案外人黃金保作法雷同,係利用其與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有其他產品交易之事,藉以混淆事實真相,擬將法律責任推卸給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與被告黃振哲,容有可疑。是本案前揭情況顯示,實可明顯合理懷疑證人王振權如此印製包裝盒,可能一方面係擬搭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在業界之商譽而販售該項產品,另一方面可能係其在所販售之商品發生問題時,可將全部法律責任推卸給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九)、卷附自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辦公室電腦下載之客戶訂購單,因有王振權於100年2月9日向該公司訂購「幸福美人膠囊」之紀錄,惟被告黃振哲否認已出貨,而如前述,本案並查無王振權所指透過新竹貨運收貨之紀錄,亦查無交易付款紀錄,經搜索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結果,亦未查扣相關之庫存、包裝產品,則該訂單所載之物品,是否確已出貨,是否即為扣案王振權所販售之膠囊產品,即非無疑?是亦難因此而確定被告等犯罪。(十)、至於公訴意旨其餘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報告書、100年8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露天拍賣網站:【強效草本纖姿膠囊】拍賣商品頁面(100年5月24日列印)、扣案之上開商品、商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王振權提供之被告寄發之送貨單、回郵信封影本、被告黃振哲提供之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販售之「幸福美人膠囊」銷售日期、數量、金額、收款日之表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4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王振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前開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係屬偽藥無訛而已。並不足以明確證明,本案之前開偽藥產品「強效草本纖細膠囊(幸福美人纖姿膠囊)」係由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所製造,亦難資為認定被告黃振哲、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證人王振權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指證述,即為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不利之認定。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確實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法人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則請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黃振哲上開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製造偽藥之罪嫌」云云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振哲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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