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秀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秀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
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飾底乳1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