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約值5574元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