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克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4887500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克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張克群被移送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18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女友吵架後心情不好,至
女友住處丟擲燃放鞭炮2個,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係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
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所謂有殺傷力之定義,參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就槍砲、彈藥、刀械等具殺傷力物
品所為規範定義,就此警政署於80年1月22日召開「研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其決議殺傷力
之標準說明如下:槍枝殺傷力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
(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
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
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
,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
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使槍枝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
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
傷力;81年8月14日司法院臺廳㈡字第13331號函釋示:有
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召開
庭長、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
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承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但該鞭炮因已
點燃完畢,移送機關僅扣案並未採證送驗,則被移送人所點
燃之鞭炮,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是否已達20焦耳/平方
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程度,既未經相關機關實施
鑑驗或就同型鞭炮施以鑑驗,是被移送人所點燃鞭炮是否具
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
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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