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正陽
被 告 陳昱紳 即 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
間又分別自102年7月25日、104年7月25日續租,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租金及瓦斯費、電費,積欠共租金等298,611元(含
租金285,000元、瓦斯費及電費共13,611元)未給付,系爭
租約後已於105年1月16日提前終止,被告則使用至105年
1月10日,因被告有積欠租金285,000元(計算式詳如經被
告簽名之租屋繳款明細)、瓦斯費及電費共13,611元情形,
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瓦斯費、電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屋繳款明細、
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存摺、瓦斯費及電費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瓦斯費及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