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弘宇
白軒羽
陳克偉
許坤煌
陳錄勳
薛孟婷
許綺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3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莊弘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槍盒)及鋼彈貳拾玖顆均沒入之。
白軒羽、薛孟婷、許綺庭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莊弘宇、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8月13日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莊弘宇乘坐由白軒羽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與被移送人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等3人
發生糾紛,被移送人莊弘宇並持出置於車輛上之玩具槍,
以塑膠鋼彈朝陳克偉、陳錄勳及薛孟婷射擊,致渠等受傷
,被移送人陳克偉、許坤煌及陳錄勳則以拳腳反擊而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弘宇、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於警詢之自白
。
㈡被移送人薛孟婷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及測試槍枝外觀照片。
㈤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莊弘宇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等規定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
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移送人莊弘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
反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另核被移送人陳克偉、許
坤煌、陳錄勳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且
迄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情狀及危害程度,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處罰。至扣案的玩具槍1把(含槍盒)
及鋼彈29顆乃供莊弘宇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白軒羽、薛孟婷、許綺庭於106年
8月13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
口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白軒羽、薛孟婷、許綺庭等3人於上開
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互相鬥毆之
行為,然被移送人白軒羽等均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參諸本
件其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 就渠 等有參與鬥毆之
證述,再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並現場照片,僅見
被移送人莊弘宇、陳克偉、許坤煌及陳錄勳互相鬥毆之情狀
,而未見諸被移送人白軒羽等3人參與其中, 足認渠 等辯解
應值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