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江昌保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江祐吉 即 傑泓 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曼玲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萬捌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是舊識,被告曾將工程有關之金屬組立工項委
請原告施作,因而雙方對於金屬組立施工之工資均相當清楚
,當時即曾以每工每日2200元計算工資,此有原告之期鑫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傑泓企業社之請款單影本及被告
付款予原告之存摺影本各乙份可證,被告承攬由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路及美村路口之建案其中之金屬
安裝組立工程,被告欲將該工程之5至35樓金屬安裝組立工
程轉包予原告,因該工程鉅大,原告怕擔誤被告之工程施作
進度,不敢冒然同意,而向原告表示,先試作一樓,看須要
多少時間及人力等成本後,再談被告要給原告多少利潤(約
為10%或是15%),才決定是否同意承攬,雙方即口頭約定
,先組立完成一樓後,再協議確立施作單價等,以決定總工
程款,原告即於103年11月21日開始進場工作,一直至104年
3月18日止。
㈡又被告是中華鋁門窗公司之下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是配
合中華鋁門窗公司之工程,而中華鋁門公司每次送貨並非只
有某一樓之材料,而是多層樓之材料,原告是配合被告要求
,將送來材料予以吊運(大件物品由被告負責吊上樓,由原
告負責搬運至特定地點,小件物品則於中華鋁門窗公司運到
工地時,由原告搬運並用工地電梯搬運至各樓曾)或搬運至
各該所須之樓層並於該樓層施作金屬安裝組立完成,因此雖
原告與被告只口頭約定,先試作一樓,待一樓完成後,得以
算出每一樓所須之人力及時間後,再確立單價及總價。因被
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即配合先行施作,但因被告一直
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工程合約契約,對於單價及總價均無
法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每一層樓為
195平方公尺,須要70工,請被告定個價並簽訂契約,以便
繼續完成工程,被告並未同意,且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
,被告卻拒絕給付,此有雙方之LINE之通訊內容資料影本乙
份可證,後來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拒絕給
付,因而原告只得停止該工程之施作,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乙
份可證。再原告是受被告之指示配合中華鋁門窗公司施作工
程,原告每日施作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必須以相機或是手
機將施作完成之照片傳予中華鋁門窗公司,以確認工程完成
之進度,故所有原告完成之工程,中華鋁門窗公司均有存檔
。
㈢再被告請原告施作之工程,是金屬安裝及組立,開始因要確
認施工之時間及數量,所以只有以工之數量計算,以作為將
來計算成本之依據,原告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進場工作,
一直至104年3月18日止。總計為280工,而每工以2200元計
算,總計工程款為61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施作工程明細
、工人施作之工數、工人領取工資之簽收單影本及每日施作
之項目明細可證,而被告業已於103年7月6日預先給付30萬
元,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16000元。
㈣因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成之工程、工數及總價,而自行提出
原告業已完成之工項,總計應給付原告共計280350元,而扣
除被告業已給付之30萬元及被告之代墊10020元,原告尚應
返還被告29670元。而原告提出業已完成之工程明細,與被
告所提出之明細不同,且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亦不同。被告是
以原告完成之米數作為基礎,而原告是以施作工程數量須要
之工數為計算基礎,且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內容共有三次,每
次均不同,且與兩造以前以工計算之基礎不同,足見被告對
於工程如何約定工程亦無法自行說明,故雙方對於工程款之
計算基礎明顯不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被告與訴外
人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鑫河興業公司)間之工
程承攬,有被告於104年2月16日預付期鑫河興業公司系爭工
承攬款30萬元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加計稅金15,000元及扣除
代墊款費用24,331元,實際匯款290,669元)及期鑫河興業
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所提之期鑫河興業公司被告其
他工程之請款可證。
㈡縱認兩造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確屬統包,並無
約定工程應另計工資之可能,系爭工程僅由原告提供勞務,
雙方就約定施工項目進行施作,無必要重複約定按工人出勤
數另行計算工資之必要,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出勤表自系爭
工程開始施作至完工結束,原告亦未交付予原告簽認。查系
爭工程總價為300,000元,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而被告依約業於104年2月16日匯款290,669元,從而被告已
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業主即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覆表示6
樓帷幕共9樘予以計價,7樓帷幕共7樘予以計價,依承攬之
施作工程內容核算承攬金額為322,670元,被告不可能以此
金額或超過金額轉發包予原告。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每平方尺
單價為500元,惟原告要求單價為670元,此有原告親筆手改
之單價明細表為證,足徵兩造確有統包之合意,而非原告主
張以點工計酬,嗣雙方折衷商議同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
,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未料原告僅施作兩造不爭執已完成
之工程項目後即停工,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就兩造不爭執已
完成之工程項目進行查估,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
280,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
路及美村路口之建案其中之金屬安裝組立工程,被告欲將該
工程之5至35樓金屬安裝組立工程轉包予原告,因該工程鉅
大,原告與被告只口頭約定,先試作一樓,待一樓完成後,
得以算出每一樓所須之人力及時間後,再確立單價及總價,
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即配合先行施作,被告一直
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工程合約契約,對於單價及總價均無
法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每一層樓為
195平方公尺,須要70工,被告並未同意,嗣經原告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因而原告乃
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
被告與訴外人期鑫河興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云云。原告則主
張其以期鑫河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並以期鑫河興業公
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僅是稅務上作法,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證
明等語。經查,被告曾將工程有關金屬安裝組立工項委請原
告施作,當時原告即係以期鑫河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係付款予原告,有請款單及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可見請款及發票抬頭之名
義人非必與承攬契約當事人一致;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我向中華鋁門窗承包帷幕工
程,我將其中部分工作轉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
頁),被告復自承:「被告於施工初期有擬定一份簡易型契
約供原告與被告做為施工內容及請款依據」(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並提出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由被
告所擬具之單價明細表記載「承攬廠商:江昌保」、「特約
條款一、吊料:構台由甲方(傑泓)提供將物料吊至樓層,
樓層接料由乙方( 江保昌 )派人員把物料推進層樓放置整齊
」,顯見被告確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存在。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係屬統包,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每平方
公尺單價為500元,惟原告要求單價為670元,足徵兩造確有
統包之合意,而非原告主張以點工計酬,嗣雙方折衷商議同
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業主即訴
外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覆表示6樓帷幕共9樘
予以計價,7樓帷幕共7樘予以計價,依承攬之施作工程內容
核算承攬金額為322,670元,被告不可能以此金額或超過金
額轉發包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提出第一份單價明細表係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計價,第二份單價明細表係以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550元計價,該二份單價明細表原告均未簽
名同意,原告表示要先試作一樓看看等情,有單價明細表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雙方商議同意以單
價550元統包承攬,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乙節,自無可採。
另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文覆稱「說明:一、民
國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3月19日,傑泓企業社於其間所承
攬本公司之施作工程內容範圍為北向直橫料玻璃帷幕、東西
向直橫料玻璃帷幕、南向直橫料玻璃帷幕、以及中庭區直橫
料玻璃帷幕安裝工程(即6F帷幕窗號CW01~CW09共9樘予以
計價,7F帷幕窗號CW01~CW05、CW08~CW09共7樘予以計價
,8F~12F為基礎料不列計價)。二、關於鈞院提出就該施
作工程之合理工程價款應為多少?就本公司與傑泓企業社所
訂契約,上開期間所承攬之施作工程內容,其承攬金額經核
算為新台幣322,670元整(355.52平方公尺×907.6元)純為
安裝工資,因本公司與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案為連工
帶料且尚未結算,多數工程仍持續施作進行中,而相關的費
用及成本亦持續發生,關於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合理利潤,目
前誠難估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原告已
完成之工項為如附表所示,除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予以計價之
工項(即6F帷幕窗號CW01~CW09共9樘予以計價,7F帷幕窗
號CW01~CW05、CW08~CW09共7樘予以計價,8F~12F為基礎
料不列計價),尚有其他已施作之工項,並未在中華電線電
纜公司予以計價之範圍,而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就系爭工程部
分工項估算承攬金額即已達322,670元,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勢必超過322,670元。被告抗辯:其不可能以超過322,6
70元之金額賠本轉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統包總價
為3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
示工項之系爭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
之報酬則未約定,揆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按習慣給
付。參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實支計付。經查,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鑑定結果為依各層樓施作工程預計出工明
細工數與實際出勤表工數對照,經統計實際總出勤工數較預
定總出勤工數少2.5工數,即各層樓施作工程實際總出勤工
數為274.5工數,各層樓施作工程實際總薪資為577,600元為
合理工程款(間接成本之利潤、管理費等宜另加考慮,不包
括於本次鑑定內容),業經該公會106年3月30日以中市大臺
中建師(000-000)鑑字第81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是以原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系爭工程,其實支計付
之合理報酬金額應為577,600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應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核算之322,670元云云,惟中華電
線電纜公司核算之工項僅為系爭工程工項之其中部分,已如
前述,則被告以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核算之金額為系爭工程之
報酬,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577,600元,惟被告已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290,669元,有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
票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扣除被告已付290,669元,
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報酬286,931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