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10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載為「萬元」,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壹萬元」之誤寫,尚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2││├──┼──────┼───────┼──────┼─────┼──┤│002│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71││├──┼──────┼───────┼──────┼─────┼──┤│003│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3││├──┼──────┼───────┼──────┼─────┼──┤│004│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4││├──┼──────┼───────┼──────┼─────┼──┤│005│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5││├──┼──────┼───────┼──────┼─────┼──┤│006│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6││├──┼──────┼───────┼──────┼─────┼──┤│007│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7││├──┼──────┼───────┼──────┼─────┼──┤│008│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8││├──┼──────┼───────┼──────┼─────┼──┤│009│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59││├──┼──────┼───────┼──────┼─────┼──┤│010│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0││├──┼──────┼───────┼──────┼─────┼──┤│011│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1││├──┼──────┼───────┼──────┼─────┼──┤│012│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2││├──┼──────┼───────┼──────┼─────┼──┤│013│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3││├──┼──────┼───────┼──────┼─────┼──┤│014│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4││├──┼──────┼───────┼──────┼─────┼──┤│015│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5││├──┼──────┼───────┼──────┼─────┼──┤│016│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6││├──┼──────┼───────┼──────┼─────┼──┤│017│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7││├──┼──────┼───────┼──────┼─────┼──┤│018│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8││├──┼──────┼───────┼──────┼─────┼──┤│019│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69││├──┼──────┼───────┼──────┼─────┼──┤│020│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TH51187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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