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暨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國八陸橋下與台19線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一年內禁止考照,並施以 道安 講習(除罰鍰外,關於一年內禁止考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未經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7號),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45,000元罰鍰,一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又異議人因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偵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7月30日之98年度上職議字第292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
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異議人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服義務勞務64小時,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無再處以捐款之必要。上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
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至於一年內禁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國八陸橋下與台19線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一年內禁止考照,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5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
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勞務給付,業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人身自由之拘束,並具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已履行之義務勞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㈤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98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即99年7月29日前),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即98年7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
㈥原審調查審認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之處分
,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裁定固撤銷罰鍰45,000元部分之原處分,惟未查明本件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且原裁定當時,受處分人尚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完畢,有受處分人甲○陳報信函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裁定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尚非有當。抗告意旨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此外,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
法追訴之可能,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被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原裁定未查,遽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9條、第3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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