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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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原告住所地新竹縣竹東鎮共同生活,被告來臺後常向原告要錢,後因原告經濟狀況欠佳,兩造遂為錢而爭吵,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初離家出走,後在酒店上班被尋獲而返回大陸,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証人 黃雅惠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臺灣沒有很久就不見,不是居留時間到期而不見,不知他去何處,他喜歡到處亂跑,不知他離家原因,之後就沒看過被告」、「兩造偶而吵架,都是要錢」(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出入境紀錄一份可憑,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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