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勳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82、3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勳霞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勳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他案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28日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03、6373、6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拘役55日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由各該店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 林勝濬 發現由其所管領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遭竊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坤錫 、 曾明鈴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勳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錫、曾明鈴、證人即被害人 林騰濬 、 林盛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表編號1、4部分)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至如附表所示之「全國電子」、「 燦坤 電子」等門市竊取筆記型電腦,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及│地點│竊取方式│竊得物品│被害人││號│時間│││││├─┼───┼────────┼────────┼─────────┼───┤│一│99年7│臺北縣蘆洲市(現│先將置於玻璃櫃上│桌上型電腦1台(廠│林騰濬│││月30日│改制為新北市蘆洲│之電腦放置於地上│牌:宏碁、型號:EL││││22時│區,下同)集賢路│,再將電腦放入其│1851-E3300-CJ900、││││11分許│348號「全國電子│所攜帶之包包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0元)││├─┼───┼────────┼────────┼─────────┼───┤│二│99年9│臺北縣蘆洲市 中山 │先徒手將固定電腦│筆記型電腦1台(廠│李坤錫│││月13日│一路297號「燦坤│之螺絲轉鬆,再將│牌:HP、型號:CQ42│(告訴│││21時│電子」│電腦放入其所攜帶│-275TU,價值21,900│人)│││50分許││之包包內│元)││├─┼───┼────────┼────────┼─────────┼───┤│三│99年9│臺北縣新莊市(現│直接將放置於商品│筆記型電腦1台(廠│曾明鈴│││月1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架上之電腦放入其│牌:宏碁、型號:AS│(告訴│││2○○○區○○○路○○號「│所攜帶之包包內│4820TG,價值35,500│人)│││50分許│燦坤電子」││元)││├─┼───┼────────┼────────┼─────────┼───┤│四│99年9│臺北縣蘆洲市三民│先徒手將固定電腦│筆記型電腦1台(廠│林盛興│││月28日│路535號「燦坤電│之螺絲轉鬆,再將│牌:宏碁、型號:││││21時│子」│電腦放入其所攜帶│ASPIRE4736ZG、價值││││30分許││之包包內│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