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鄭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連續在住處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遭查獲,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之前四日,復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旋遭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七二公克、橡皮帶及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等物。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五年後再犯者,仍應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觀之,以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者,需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被告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有其適用,如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後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提起公訴之程序不符,如遽以起訴,該起訴之程序乃違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號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刪除五年內再犯之二犯、三犯施以強制戒制之規定,五年內如有二犯、三犯之情形者,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乃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之前四日某時,復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並有扣案證物可稽,足認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之前四日某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起訴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在五年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前四日某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提起公訴之程序不符,是公訴人逕將被告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