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2月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經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無照駕駛」違規,異議人不服,經該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詢違規屬實,該所乃於93年10月29日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領有駕照者經核對正本無誤,以本條例第25條裁處,並限期繳納,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領有駕照,不可能無照駕駛,從未見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該車行經違規路段之違規情事,該舉發單上簽名亦非其所有,疑係其妹甲○○告知警員先前住所冒名其名所簽,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91年2月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無照駕駛」違規等情,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舉發為其依據,然經本院傳訊處理警員即原舉發單位警員丁○○,對當時駕駛人是否為到庭之異議人,證稱事隔已久已無記憶等語在卷,舉發當時駕駛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疑。參以異議人於80年10月22日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今,並無吊扣(註)銷紀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21日以嘉監駕字第0940002225號函覆在卷可參,衡情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當不致不予表明,而遭舉發之理。再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於案發前後於銀行開戶簽名、於工作地點簽名,所為簽名筆順鬆散、字形寬大等特徵均趨一致,惟經比對均與舉發單上簽名字跡筆順相接、緊密之字形明顯不同,則以舉發警員無法記憶違規者是否確為異議人,且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執照,舉發單上筆跡又與異議人簽名迥異等情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舉發單所示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雖異議人所指冒名之甲○○及本件舉發車輛車主丙○○均因通緝中傳訊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徵諸甲○○確曾於其所涉毒品案件冒簽異議人乙○○姓名應訊之事實,業經採驗指紋鑑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遭其妹冒簽,亦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自小客車駕照,卻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