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吳朝勇
郭富登 陳其祥 鍾瑞源 劉玉松 吳德達 陳榮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朝勇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富登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其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瑞源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松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德達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期日受僱於被告,乃被告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營業處(下稱鳳山營業處)之員工,其中原告吳朝勇、郭富登、陳其祥、鍾瑞源等4人(以下合稱吳朝勇等4人)為技術員,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而原告劉玉松、吳德達係擔任「管理監」職務,原告陳榮村為電機工程師(以下合稱劉玉松等3人),均為被告派用人員,乃勞基法第84條規定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原告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其中吳朝勇等4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工作年資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就發生在前者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發生在後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而劉玉松等3人則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又原告受僱期間,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小夜班(下午3時至深夜11時)及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三班制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其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性質上係屬原告之勞務對價,且為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詎被告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漏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款項。此外,被告就吳朝勇、郭富登、陳其祥及劉玉松等人依
104年10月2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就鍾瑞源、吳德達及陳榮村等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均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國營事業,吳朝勇等4人為被告員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並不適用勞基法,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已明示平均工資不得計入夜點費,原告猶主張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即屬無據。又劉玉松等
3人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退休金之計算亦不適用勞基法,而經濟部就事業人員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則在其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作業手冊)第貳章第2條第1項明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計」等語,是就劉玉松等3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亦不得列入系爭夜點費。再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可知,其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原告僅因偶然輪值時間適為小夜班、大夜班,即得支領系爭夜點費,而與其工作學經歷、技術、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無涉,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況且,被告於64年間始將發給大小夜班輪值人員「夜點實物」改為發放「金錢」,並以被告制發之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將「各單位員工因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符合支給餐點之規定者,悉由主辦人事部分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乙情公告周知,經實施數10年來未有員工異議,堪認系爭夜點費業經勞資雙方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原告再事請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已違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當無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期日起,受僱於被告,
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其工作年資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㈡原告退休前之工作地點均在鳳山營業處,兩造已默示約定勞務履行地為鳳山營業處。
㈢原告受僱用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
,被告則按其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400元、250元。
㈣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㈤原告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㈥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為可採,則被告應再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款項予原告。
㈦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而原告受僱用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其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其間因退休衍生之勞資爭議,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不因被告(雇主)為國營事業而有別。此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甚明。蓋勞基法乃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勞基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文義自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其約定之各該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亦即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如其內容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相抵觸者,該抵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被告猶辯稱關於原告退休金給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或經濟部制定之退撫作業手冊辦理,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勞基法立法意旨有違,為不足採。
⒉原告受被告僱用期間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而被告基
於行業需求,有使員工於夜間工作之常態,定期輪值大、小夜班亦為原告退休前之固定工作,系爭夜點費則是被告針對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情形,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應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再參諸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可見系爭夜點費乃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金錢給與,暨夜間工作本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係屬合理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夜點費乃被告因勞工在特殊工作時間提出勞務,而額外加給金錢以為對待給付,本質上具備勞務對價性,非屬雇主之恩惠給與。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夜點費按其歷來沿革,本質上為發給夜間輪值
人員之誤餐代金,不隨輪值人員之年資、職級及工作內容而調整,自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屬雇主之恩惠給與云云,並提出被告制發之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既包含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縱夜點費係由實物沿革而來,亦不改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且不受給付名稱所影響。況工資給付雖可能因受僱人之智識程度、勞力付出、工作性質或職級而有差別,但工資結構有單純、繁複之分,非構成工資之全部項目均因員工之個別條件而有不同,是以夜點費縱為工資結構中之獨立項目,另由雇主視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定額給付,亦不影響該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判斷結果。此外,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業將該細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並於立法理由揭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依個案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夜點費經本院具體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方式,認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系爭夜點費即不因被告發給之名稱而異其工資性質,被告前開辯稱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已經勞資雙方默示約定排除在工資之
外云云,固以:原告在職期間經歷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調漲、報支,及被告制發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文之過程,應認雙方締約時即明知系爭夜點費為被告之恩惠措施,自無可能合意將之訂為工資(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為據。但由前揭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乃被告片面向各單位主辦人事部門佈達,並非向全體員工公告,更未提供員工異議管道(見本院卷第124頁),其本質上難認具備勞資協商之「合意」性質,原告亦否認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前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兩造復不爭執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見本院卷第18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上適用吳朝勇等4人)、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以上適用 劉玉村 等3人),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以上適用吳朝勇、郭富登、陳其祥、劉玉松)、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以上適用鍾瑞源、吳德達、陳榮村)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勞基法施行前年│27.6667│退休前3個月│2,000.00元││││││││資13年9月26日│││││││1│吳朝勇│62年10月6日│102年6月1日├───────┼────┼──────┼──────┤90,000元│102年7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年│17.3333│退休前6個月│2,000.00元││││││││資20年11月││││││├──┼───┼──────┼───────┼───────┼────┼──────┼──────┼──────┼──────┤│││││勞基法施行前年│0.0000│退休前3個月│1,733.33元││││││││資為0│││││││2│郭富登│78年11月1日│103年1月31日├───────┼────┼──────┼──────┤79,333元│103年3月3日││││││勞基法施行後年│42.5000│退休前6個月│1,866.67元││││││││資27年2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年│0.0000│退休前3個月│2,133.33元││││││││資為0│││││││3│陳其祥│78年11月1日│103年12月31日├───────┼────┼──────┼──────┤92,800元│104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年│43.5000│退休前6個月│2,133.33元││││││││資28年2月20日││││││├──┼───┼──────┼───────┼───────┼────┼──────┼──────┼──────┼──────┤│││││勞基法施行前年│11.3333│退休前3個月│2,950.00元││││││││前資5年7月19日│││││││4│鍾瑞源│70年12月13日│106年2月28日├───────┼────┼──────┼──────┤145,095元│106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年│33.6667│退休前6個月│3,316.67元││││││││資23年11月││││││├──┼───┼──────┼───────┼───────┼────┼──────┼──────┼──────┼──────┤│││││勞基法施行前年│23.6667│退休前3個月│1,866.67元││││││││資11年9月7日│││││││5│劉玉松│59年12月28日│103年10月2日├───────┼────┼──────┼──────┤86,845元│103年11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年│21.3333│退休前6個月│2,000.00元││││││││資30年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年│25.1667│退休前3個月│2,133.33元││││││││資12年6月21日│││││││6│吳德達│61年1月11日│105年10月31日├───────┼────┼──────┼──────┤97,322元│105年12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年│19.8333│退休前6個月│2,200.00元││││││││資32年2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年│24.0000│退休前3個月│4,533.33元││││││││資11年11月12日│││││││7│陳榮村│64年8月20日│105年4月30日├───────┼────┼──────┼──────┤216,600元│105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年│21.0000│退休前6個月│5,133.33元││││││││資3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