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黃博聖 律師被告 鄭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解散前之監察人 陳淑敏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鄭王燕芳 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
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呈報就任之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依規定,原告於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依法應以其清算人即鄭王燕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逕以其解散前之監察人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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