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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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 陳烱鳴
陳慧萍 黃有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提出民事委任書正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原告施玉玲之印文,並記載由其兼任原告陳烱鳴、陳慧萍、黃有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綜觀卷內並無原告施玉玲有受其他原告委託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則本件代理權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1,336元【計算式:65,876+49,584+32,938+32,938=181,33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提出民事委任書正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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