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8號原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被告 蔡榮泰
吳聖煒 翁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榮泰就被繼承人 蔡正儀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書狀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883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618,464元(計算式:665.42㎡×27,883元/㎡×2/60≒618,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618,46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