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郎被告姚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一郎與姚智雄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仁愛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邱一郎先以口咬住姚智雄之手指;姚智雄則徒手毆打邱一郎臉部,邱一郎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下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姚智雄則受有左手第四指咬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達成和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