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榆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芷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被害人販賣之衣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衣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坦承犯罪,且已至被害人處道歉、賠償,被害人亦宥恕被告犯行,此有被告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衣服2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被告張芷榆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劉娟 所經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劉娟管領之衣服2件(價值共新臺幣400元)而得手。嗣經劉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