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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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稼穎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稼穎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稼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儲字第1100217321號函暨附件、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43015號函暨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父親 高大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俊次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2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示被告確有積極補過意思之態度,再衡以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檳榔攤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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