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台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志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蕭建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志明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其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有別,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蕭建台、林志明等人飲酒生事,竟分別對到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被告蕭建台又以穢語辱罵,其2人顯然視公權力於無物,兼衡其2人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其2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蕭建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蕭建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