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言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言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言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博陞 素不相識,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持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控能力薄弱。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尚見悔意。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廚房人員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持傷害告訴人之菜刀1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偵緝字第40頁),且有該菜刀照片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菜刀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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