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陳少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未扣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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