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
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二)至(四)所處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佳雯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發現李佳雯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又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上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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