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原告 林麗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
被告 張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86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各新臺幣(下同)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麗雲、張雅舒、張庭瑋、張庭綱各77元。3.被告應就嘉義縣政府核發之70嘉建局管使字第1161號使用執照,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解除對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三、經查,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7,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900元×占用面積8公尺=167,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所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7,200元(計算式:167,200+1,650,000=1,817,2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19,018元。
四、惟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誤認訴訟標的價額為4,953,300元,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致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1,086元(50,104-19,018=31,086),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