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43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上路之公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張及強力膠殘渣袋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