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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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告 蔡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2、百分之98;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義路,不慎撞擊原告設置之電線桿,致該電線桿損毀,該電線桿為110年5月7日設置,原告修復該配電設備之費用連同營業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7,485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提出之毀損供電線路設備(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核算表(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按;且記載原告前開主張之訴狀繕本,以及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供電設備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查:

 ⒈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本件遭被告撞毀之電線桿為110年5月7日設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約2年6月,原告主張修復裝設材料費26,742元,是用新材料更換舊材料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器工程中之混凝土柱】的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⒊以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電線桿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22,250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1,273元【計算式:26,742元÷(20+1)≒1,2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3,184元【計算式:(26,742元-1,273元)×1/20×(2+6/12)≒3,183.62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23,558元【計算式:26,742元-3,184元=23,558元】。

⒋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在154,301元【計算式:(157,485元-26,742元)+23,558元=154,301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12年12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301元,以及從112年12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由被告分擔百分之98,原告分擔百分之2。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1,627元【計算式:1,660元×0.98=1,62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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