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李育萱 律師
被告 林羿圻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逾50萬元,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喜愛滑雪活動而相識,於民國108年3月3日與其他同行友人即訴外人 林宏逸 、 謝文茵 、 簡玉亭 、 何孟偉 共同前往日本新潟縣越後湯澤區石打丸雪場滑雪,於山頂雪道起點欲往下滑之際,被告卻與其他同行友人嬉鬧拉扯,並無故拉扯原告身後背包,致原告滑倒,右下肢撞擊被告使用前端飾條翹起、露出鋒利鋁材質面之滑雪板(下稱系爭雪板),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經外院縫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害、右腓神經損傷致垂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被告為從事滑雪經驗豐富之人,本應注意滑雪過程具有一定風險,且應使用無任何完好無任何損壞之雪板,否則雪地濕滑,如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滑倒或雪板撞擊他人而造成人員傷亡,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7183元;另需購買使用膝支架、充氣式踝護具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1萬36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獨資經營五億企業行從事大理石製造、買賣,因治療系爭傷害造成公司業務停擺,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休養3個月又8日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5460元,以及112年6月15日至134年12月9日屆滿65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12%,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以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51萬009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時間復健,已無法如過往從事熱愛之滑雪運動,且影響工作能力表現及社交活動,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無故拉扯原告背包導致原告滑倒之情事,而被告當時使用之系爭雪板,雖於本件事故前有受損,但已盡所能將其修復至未露出利刃,只有些微凸起之不影響滑雪安全狀態,且滑雪本為高風險運動,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尚可能有雪況、滑雪者之技術或其他因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雪板為肇事原因。又縱認被告須負過失責任,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在被告後方,卻未自行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自身安全而滑倒,應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實際醫囑休養期間及工作收入減少之證據資料。被告為一般收入之上班族,另需扶養雙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3日與其他同行友人林宏逸、謝文茵、簡玉亭、何孟偉前往日本滑雪,原告因故滑倒,嗣返台就醫,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使用膝支架、充氣式踝護具,支出1萬3600元(原證3)及支出醫療費13萬7183元(原證14)。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遭被告使用之系爭雪板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提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診斷證明書、前端飾條翹起且露出鋒利鋁材質面之滑雪板照片為憑,並經以下證人即當時兩造同行友人到場以下證述要領:
⑴證人林宏逸證稱:簡玉亭跟大家嬉鬧者說要讓被告跌倒,我回頭看兩造、簡玉亭三人跌倒,後來簡玉亭已起身,兩造則跌坐一起,滑行過程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沒看到被告的雪板或身體壓在原告右下肢。我走回去看時,被告跟簡玉亭說早就跟你講不要這樣子玩。被告的滑雪板於本件事故前已有碰撞受損,前端利刃掀起,沒有修繕好繼續使用等語。
⑵證人謝文茵證稱:我沒有目擊本件事故過程,我滑在前面,轉頭看兩造、簡玉亭都跌坐在地上。被告的滑雪板於本件事故前已有利刃露出受損,沒有完全修復好等語。
⑶證人簡玉亭證稱:我不清楚確切如何跌倒,因為當時很混亂,我自己也跌倒,印象中摔在被告右邊,當天受傷只有原告。我沒有與兩造拉扯。被告的雪板於本件事故前已有受損,但他當天仍使用滑雪等語。
⑷證人何孟偉證稱:我沒有詳細看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我滑在前面,等我回頭看時,兩造、簡玉亭已倒在一起,我過去看才發現原告受傷。我拍的錄影檔案已經刪除,只有我跟簡玉亭看到等語。
再參以高雄醫大經參考系爭雪板暨原告受傷照片後,認為系爭傷害主要原因可能為利刃或金屬片所致,損壞之雪板有很高可能造成此傷口,未損壞之雪板比較鈍,不易造成相同傷口等節,有該院111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80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乃遭被告之系爭雪板撞擊右下肢所生,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坦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從事滑雪運動近2年,自屬具有滑雪相當經驗之人,且不否認系爭雪板當時並未修繕完全,而滑雪本身為高風險活動,除外在己身無法掌控之環境或他人因素外,所使用滑雪板本應具有完好無缺損狀態,簡言之,被告對於基本配備完好無缺損自有相當注意義務,卻未盡防範危險注意義務,使用前端飾條未緊貼翹起之雪板,致原告於不明原因跌倒時,遭被告之系爭雪板撞擊右下肢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3.卷附被證2只有兩造與簡玉亭跌撞一起倒地之錄影定格畫面,並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連續錄影檔案提出,自乏客觀證據佐證原告當時跌倒原因確為被告拉扯其背包所致,又上開證人無人清楚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細節,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肇事因素,實難遽採。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8年2月28日臉書貼文所示系爭雪板照片(被證3)為憑。然觀該雪板前端飾條受損狀況,雖未如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翹起程度嚴重,惟被告不否認前端仍有些許微凸,終究非屬完好之雪板狀態,尤其受損位置既在前端,本極有可能在滑雪過程因滑行速度、角度首當撞擊他人,致他人受傷,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乃系爭雪板造成。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反證(最重要證據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連續錄影檔案),僅屬就既有證據空言爭執(兩造與其他同行友人坐在纜車上合照之位置,無從佐證本件事故當時兩造、簡玉亭間的相對位置,附此敘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13萬7183元、增加生活需要物品1萬3680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5557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3萬7183元,業據提出高醫大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治療及復健,購買使用膝支架、充氣式踝護具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共1萬36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獨資經營伍億企業行從事大理石製造、買賣一節,業據提出經濟部網路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且其於本件事故前既能從事滑雪運動,堪認具有一般正常勞動能力,而原告雖無法提出本件事故前實際薪資收入證明資料,惟依其從事一般勞務工作可獲取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堪信為通常薪資所得,自可作為核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憑據。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又8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核算,受有共7萬546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2萬3100元×8/30】,合於前揭高醫大112年7月11日函檢送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病史,且依系爭傷害程度,自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又本院囑託高醫大對原告進行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該院參考原告實際就醫檢查暨診斷資料,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於112年6月15日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節,有高醫大112年7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839號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112年6月15日至134年12月9日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減損12%即2772元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1萬0097元【計算式:3萬3264×15.00000000+(3萬326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1萬009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8萬5557元(計算式:7萬5460元+51萬0097元)。
5.被告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不以提出實際薪資損害為必要,參以原告請求核算基礎乃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自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在日本意外受有系爭傷害,返台就醫治療、復健,經歷相當時日之復原過程,且最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自有相當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再審酌兩造於110、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自陳為一般上班族,經濟收入有限,雖於本件訴訟否認過失責任,惟仍提出50萬元一次給付之和解條件,且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人仍親自出庭應訴,足認被告並非毫無面對及解決本件事故之誠意,惜未獲原告之諒解;原告本件請求前開經本院准許各該損害項目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共89萬6340元(計算式:醫療費13萬718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5557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在被告後方,依國際滑雪規則,卻未自行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自身安全而滑倒等情,惟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已乏連續錄影畫面可資還原事實經過,兩造各執一詞,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刻,兩造與簡玉亭間彼此身體相對位置、姿勢等態樣,佐以證人林宏逸證稱:簡玉亭跟大家嬉鬧者說要讓被告跌倒等語,亦非提及原告在嬉鬧,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無法認定原告成立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634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