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號
原告 吳咸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正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本案終結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因本件不得上訴第3審,第1、2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自起訴日112年10月24日起算,案件可能之終結日應116年2月23日,則自112年9月2日算至116年2月23日共1,271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25,2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500元、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外,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