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再抗告人 黃義昌
黃琡雯 劉竺宣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珊珊 再抗告人 黃翎茹
黃鋐溧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黃義昌
邱珮婷 再抗告人 王彥翔
王梓蘄 王詩涵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志興
黃琡雯再抗告人 楊周聰美
周聰梅 周浤棚 周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拋棄繼承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倘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當事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再抗告理由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認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固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然除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外,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已逾期限,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彭振湘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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