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丙○○
二樓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張宸瑜 律師被告乙○○○
廳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5日結婚後,嗣因意見不合難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乃於86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
二、依兩造於86年3月24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二條(以下簡稱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購置,借原告名義登記,座落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後,即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上開房屋因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而遭該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拍定。
三、雖兩造於簽訂之協議離婚書時,並未預知系爭房屋會遭法院拍賣,故該協議書之買賣並未包括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惟「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以出售該屋為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被告自應履行協議離婚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四、另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其借款名義人,然被告實際上仍應負其繳納本息之義務,原告殊無任何給付房貸之義務。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後,即未繼續就系爭房屋,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清償所設定抵押所得之貸款。原告因恐自己之商業信用破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墊自87年8月起至91年8八月止,前後為被告繳交貸款共計2,873,320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五、系爭房屋因被告未能繼續繳交房貸而遭法院拍賣,仍積欠台北銀行房屋貸款額本金1,446,473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等金額雖現尚未遭追償,惟現受有台北銀行聲請給付該貸款餘額、遲利息及違約金等不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第一次發函予原告時,曾表示系爭房屋無法出售之情況下,歸原告所有。而原告隨即於同年九月間發函明確回覆不同意被告之提議,並請被告續繳貸款。嗣被告代理人雖再發函予原告,然原告認為前已就此事表示意見而未再次一一回覆。被告若欲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應有所表示及行動,自不得因被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反藉詞辯稱原告為維信用不得已而代被告繳交貸款之行為,認為係原告有為將系爭房屋歸於己有之意思。且原告亦於該函中促請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屋售出,並無被告所稱抗拒出售之情事。且原告雖無義務卻仍盡力防止系爭房屋被拍賣,不但四處借貸且亦設法出售,益證被告所言乃不足為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追加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間相識於原告經營之酒店,以後即陸續按月給付原告生活或其他買衣服看病等費用至83年底共達756,500元之多。83年5月間被告決定購買系爭預售屋,
84年12月5日兩造結婚。迄至該屋完成點交至共支付3,020,000元。點交房屋後增建陽台,及室內裝璜共支出470,00
0元。此外,被告又接著給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至86年
6月止,前後共支付4,500,000元以上。
二、兩造因意見不合,已於86年3月24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因當時被告由於國籍原因無法取得不動產權利,故借原告之名登記。雙方於協議離婚時並約定:如原告想保有此不動產時,應給付被告150萬元,但如果原告同意出售時,就售得款中給付15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歸被告取得。同時約定離婚後一年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不料原告在離婚後拒不遵守約定,拒不配合被告出售前揭房屋。且經被告再三催請原告配合出售房子,或將房屋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不得已先後三次催告原告:被告最初於87年7月14日,以郵局第493號存証函,明白通知系爭房屋同意歸原告所有,但不能主張給150萬元,並由告負擔貸款本息。再於88年
1月21日委由代理人就解決方案提出建議,向原告催告。此次之解決方案內容為:房屋歸由原告取得,但原告不能解釋為出售房屋,而要求給付150萬元。或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原告代為給付之房屋貸款,由被告分期償付之二種方法請原告選擇,並定期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原仍拒不回應。終後於88年4月26日,再委由代理人三度催告原告,請原告就與前次催告相同之解決方案中,任選一案於一星期內答覆仍未能獲得原告之回應,抑且,在未蒙原告之回應後,被告代理人更親自訪原告經營之酒店,面請原告就告催告所示作一選擇,未果。
四、兩造辦理離婚後,被告繼續付銀行房屋貸款至87年6月15日,給付原告生活費計219,000元。但原告自離婚後非但拒不依離婚時之約定履行,配合被告出售房屋,亦拒不返還房屋於被告。抑且行方不明,被告被迫停止給付銀行貸款本息,原告既享有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依然拒不履行義務,終使不動產遭銀行拍賣。不動產之拍賣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法應由原告負其責任與所有之損失,原告請求給付
150萬元,殊無理由。
五、系爭房屋係被告以1,000多萬元所購買,又另花費846,000元以上裝璜。而不動產市場,在兩造於86年3月24日立離婚協議書時尚稱平穩,兩造評估後咸認當時出售系爭房屋之價值確在一千萬元以上,再扣除600萬元左右之貸款,應有
300萬元以上餘額,故被告同意在出售系爭房屋時,給付
150萬元予原告。此為訂立協議第二條之真意,亦即離婚時共有財產由兩造平均取得,而且附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條件。今條件既不成就,原告竟而請求給付150萬元,顯不能准許。又系爭議離婚書第二條所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約定,絕不包括拍賣在內。
六、原告所提「委託銷售契約」,為原告所單方委託者,被告並未參與。雖該契約書有「因該屋有部份違建問題,致未能出售」等語之記載,(見原告93年5月7日準備二狀第二項所載)。然此契約只能說明原告曾委託第三人出售房屋而已,並不能証明此即為「未能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因。況且上開委託契約係立於87年3月7日,如有原告所指之「未能出售」之情事,何以未通知被告?又何以對被告一再之催告請求協助出售房屋等,竟又置之不理?原告之主張尤不足採信。
七、原告經被告一再委由代理人催請,就配合出售系爭房屋,或決定保有系爭房屋,二者擇一,否則以該催告函為通知方法終止信託關係,決意取回系房屋之所有權,以便對貸款做妥善處理。代理人更親赴其經營之酒店,傳達被告之要求。乃原告不僅置之罔應,並且繼續交繳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至
91年3月19日止,續交繳系爭房屋之本息長達3年之久,從未要求被告應分擔或請求「返還」已交繳之本息,即以證明原告係決意取得系爭房屋,以保其信用。原告自始係為自己之利益,繼續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殊與無因管理之條件不合。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處: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原告名義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借款名義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
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貸款由被告給付。
三、兩造已於86年3月間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
四、系爭條款第二條規定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予原告。
五、被告自83年5月間起至87年7月間止共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共計十六期。
六、原告自87年8月起至91年8八月止共計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共計2,873,320元。
七、系爭房屋因積欠房屋貸款已經聲請於92年7月間,經法院拍賣並告拍定,尚欠貸款本金1,446,473及利息、違約金。
八、原告於87年9月1日曾以存證信函回應被告之催告,明白表示不願意替被告付系爭房屋之房貸。
九、原告對被告後二次之催告(是否保有系爭房屋,抑或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均未明示回應。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房屋遭拍賣是否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房屋出售」之事由?原告於被告最初催告後,曾明示不願為被告給付貸款,又於告第二及第三次催告是否保有系爭房屋,抑或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是否因默示受贈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就所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可否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一、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86年3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之系爭條款所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即給付原告1,500,000元,而上開房屋因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而遭該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拍,雖兩造於簽訂之協議離婚書時,並未預知系爭房屋會遭法院拍賣,惟「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從而以出售該屋為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被告自應履行協議離婚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原告1,500,000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離婚書為證,質之被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以及系爭條款條規定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予原告等不予爭執,於此應審就者在於系爭條款是否包括法院拍賣在內?經查原告曾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系爭條款並未包括法院拍賣在內者予以自認(見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拍賣雖經最高法院以47年第152號判例釋明為買賣之一種,惟此一判例已經同院於9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上開判例止於針對土地為拍賣,經拍定後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亦有適用,所為之判決。並非所有之拍賣均足以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本件協議條款中所指稱之買賣絕非由公權力介入主導下,出賣人完全毫無定奪之權者可言,應不包括法院之拍賣,至為明顯。系爭條款之買賣既未經實現,原告依據系爭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首次(87年7月11日)就系爭房屋之權益為催告時,曾於8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明示不願替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復於被告後二次(88年1月間及同年4月間)催告是否受贈或交出系爭房屋時,並未明示回應。惟自88年八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連續四年之久,以自己之名義(系爭房屋及房屋貸款名義人)向銀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且並未向被告為任何反對受贈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此等行為以相當於受贈該屋之默示行為。由於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名義,此一受贈之默示行為足以構成系爭房屋之贈與要件,原告自88年8月間起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原告既於88年8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則應自付其所有房屋貸款,無論已給付銀行之2,873,320元部分,及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1,446,473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以無因管理有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於法即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盛吉